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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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79號抗告人 邱德修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告 施義成
溫景成 簡弘道 許德南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00號),再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邱德修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檢方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因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前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00號裁定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經駁回者,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所提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