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須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21日自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於7月21日期滿,法院卻令接續羈押被告,惟被告之父親長期病痛,另一雙胞胎兄弟因其他案件在監獄服刑,家庭陷入困境,希望法院能讓被告返家安頓,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自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嗣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則本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案雖經判決,惟尚未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之,故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聲請意旨述及家庭生活及其父親長期病痛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