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4樓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30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鈞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情。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03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件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98年7月29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目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1號事件受理中之情,已據調取上開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故本案請求業已訴訟繫屬,相對人並無迄未起訴之情形,則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雲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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