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3號裁定,提供新台幣玖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3號(內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619號)、98年度存字第51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雲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