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告丁○○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
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丁○○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後,雙方育有一對子
女 李培誠 及 李瑜芬 。惟甲○○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經常晚歸,兩人開始無法溝通,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現甲○○與被告乙○○間有不當之婚外交誼行為,惟原告仍繼續隱忍以顧家庭之圓滿。詎料甲○○與乙○○於知悉兩人皆已各自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卻仍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三之房屋,並共同生活於此及發生數次性關係;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前揭被告租屋處,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該通姦及相姦之犯行。被告甲○○、乙○○並因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連續通姦罪及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因甲○○與乙○○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上訴而確定在案。至被告丙○○則為甲○○之好友,其明知甲○○與乙○○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甲○○與乙○○交往期間,多次充當李、梁二人間之連絡人,企圖掩飾渠等通姦之犯行。
㈡原告與被告甲○○結婚迄今已近十四年,一家四口原本和樂融融,惟被告甲○○
與乙○○間之通姦行為及被告丙○○惡意掩護之行為,已致甲○○棄家庭於不顧,對於所生之子女亦未盡父親之責,甲○○與乙○○甚而於刑事判決通姦罪之後,仍無任何悔改之意,繼續交往。渠等之行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三人互動行蹤一覽表、通話紀錄單、檳榔攤收入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驗傷診斷書等影本各一份、對話譯文、信箋、戶籍謄本、傳票等影本各三份、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四份及照片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乙○○雖於知悉兩人皆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共同賃屋而居並發生性關係,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方查獲後,兩人即未再發生不當之關係,亦無再繼續來往;至於另一被告丙○○係因乙○○先前居住於甲○○所經營之檳榔攤附近,才因此結識乙○○,惟其並不知甲○○與乙○○間之通姦及相姦行為,更無以電話或其他行為掩飾渠等通姦之犯行,而充當連絡人。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甲○○、乙○○間僅為普通朋友之關係,其並不知道甲○○與乙○○間有不正當之婚外關係,亦無任何掩護渠等通姦及充當連絡人之行為,原告所為之請求實屬無據。
丁、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三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明知雙方皆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共同賃屋而居,並連續發生數次性關係,嗣原告會同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該租屋處查獲兩人通姦之犯行;而被告甲○○、乙○○並因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連續通姦罪及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因甲○○、乙○○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兩人竟不思悔過,仍繼續交往至今。至被告丙○○則於明知甲○○與乙○○皆各有家庭之情況下,卻仍充當二人間之連絡人,企圖掩飾該通姦行為。從而,被告甲○○、乙○○之通姦行為及被告丙○○之惡意掩飾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與乙○○則以二人確有共同租屋並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惟自警方查獲後,即未再繼續來往及發生性關係,而被告丙○○僅為兩人之共同朋友,其並不知悉該通姦行為,更無掩護該通姦犯行及充當連絡人;被告丙○○則以其與被告甲○○、乙○○間僅為普通朋友,並不知李、梁間有任何不正當之性關係,更無任何掩護該通姦行為及充當連絡人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丁○○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後,雙方育有一對子女李培誠及李瑜芬。惟甲○○與乙○○竟於知悉兩人皆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三之房屋,並共同生活於此而發生數次性關係;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前揭被告租屋處,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該通姦及相姦犯行,而被告甲○○、乙○○並因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連續通姦罪及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因甲○○、乙○○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卷附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全卷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明知甲○○與乙○○皆各有家庭之情況下,卻仍充當二人間之連絡人,企圖掩飾該通姦行為,而與甲○○、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一節,業經被告三人所否認,原告亦僅以甲○○之母 楊罔腰 與鄰人所為臆測丙○○為連絡人之對談為憑,惟該內容並無法積極證明丙○○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本院雖依職權函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三人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惟因該通聯紀錄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資料可供證明丙○○確有系爭掩護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關於此部分之連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貞操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婚姻者,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寓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可稱為身份權、親屬權或配偶權。因此干擾婚姻關係者,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權或親屬權,而且也侵害了被害人之人格利益。綜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等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亦可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本件被告甲○○、乙○○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之人格法益,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七、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子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為二萬餘元,另經本院函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些許投資;被告甲○○則係高職畢業,現並無工作,其前任工作之每月薪資約為二萬餘元,而其名下則有一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另被告乙○○則為國小畢業,現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工作,每月月薪約為一萬八千餘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甲○○、乙○○供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甲○○、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公然賃屋而居並發生性關係,視原始既存之婚姻為無物,嚴重斲傷婚姻互信互賴之基礎;而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其婚姻生活及子女之照顧亦均因該通姦及相姦行為之介入而生變化,原告之家庭生活之美滿及和諧亦因此而遭破壞,是原告所遭受之心理上、精神上之痛苦非可言喻等情,及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