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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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園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右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三、第三0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園邦工程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園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園邦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各種雕塑之設計製造與按裝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經由「進興企業工程行」介紹,以每人每天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 熊榮 藏等臨時工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臨海一之二號大高雄世貿廣場旁之「金銀島購物中心」工地,從事GRC假帆船船體之清潔、修補等工作。乙○○身為雇主,本應注意為防止在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有可能引起其僱用員工之危害,應注意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僱用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者,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 熊榮藏 在距地面六.五公尺之船體旁所立足人工造景石之GRC板上從事修補工作時,因船體四周及船體旁人工造景石之GRC板均未設置護網,又未使熊榮藏配戴安全帶,致熊榮藏於工作中,因重心不穩而不慎由船體旁所立足施工處之石狀GRC板上墜落直至地面,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園邦公司代表人乙○○固不否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與塑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石公司)就大高雄世貿廣場旁之「金銀島購物中心」工地海盜船之GRC安裝工程訂立契約,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透過「進興企業工程行」介紹,僱用熊榮藏等臨時工人從事假帆船船體之清潔、修補等工作,且該日熊榮藏由船體旁之石狀GRC板上墜落直至地面,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死者墜落地點之GRC安裝造景工程業於八十七十一月間發包與振讚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讚公司),船體工程本身仍由園邦公司承作,被告既係受雇於園邦公司,從事船體內部之清潔工作,死者之所以會在墜落地點出現,並非因為被告公司指派其在該處工作,又船體後方出入口設有樓梯供作進出船體之用,死者工作時若欲進出船體,理應利用該出入口,不知為何案發之時死者會出現在墜落地點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死者係受雇於被告公司,而其墜落之地點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向塑石公司所承攬之事實及證人 歐銀述 之證言、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八高市勞檢二字第七四八四號函所附資料及死者熊榮藏確係自人工造景石GRC板上摔落,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證之依據。經查:
(一)本案發生地點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買家量販高雄店」之興建工程,該公司將「GRC海盜船船體安裝工程」中,包括船體、船頭及船尾海盜船飾物、燈、欄杆、炮口、模型製作及舵等部分,發包與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後者又將其中帆船船體工程部分發包與塑石公司,被告公司方自塑石公司承包其中之海盜船GRC安裝工程,而死者熊榮藏係透過「進興企業工程行」介紹,以每人每天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公司,其受僱當日,獲派之工作為船體內部清理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三紙、被告公司支付進興企業工程行工資之發票影本三紙、收據影本一紙及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戊○○證稱:「 雄榮藏 先生於二十四日到職,所負責之工作為整理船艙內底板水泥渣清除,二十五日到工地亦負責未完成之工作」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安全檢查員甲○證稱:「(我)於事故當天由戊○○主任指派與翁先生(應係熊先生之誤)共同於船艙內共同作業,於完成清潔工作後,由翁先生負責修補船內側窗口部分,本人則負責安全措施及施工工具之檢查與清點」、「當天工作並未包括甲板及外側作業」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五頁及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三十日之筆錄)。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八高市勞檢二字第七四八四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其認定,指稱:案發之前,死者係位於船尾之船艙內從事清潔及修補工作,有該所前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以,案發當日死者熊榮藏確係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船體「內部」之清潔及修補工作,應屬無疑。
(二)又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你們作何事?)我搭鐵架,他在船旁做人工造景的石頭」、「(死者工作為何?)修補人工造景石頭,他站在石頭上」,然此一部份之證詞非但與其先前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訪談時所稱:「熊先生去本案工作地點多久,我不清楚,我從未和熊先生在本案工地同一工作場所或作業場所一起工作」之語相矛盾(見相卷第五十頁)。亦與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至金銀島現場,你與他作何工作?)因為我們為粗工,均作整理、搬運之工作,當日因為船體內部須油漆,故須先搬些東西,好讓他們工作」等語不合,又經本院詢問,何以於偵查中為前開陳述,且表示死者係以砂與水泥混合,把裂開之石頭填補時,證人表示該等陳述均係出於其個人猜測(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筆錄),證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其復坦承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個人之推測,是證人之偵查中之證言尚欠明確,自難以該項不確定之推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死者自船體旁(如相卷第六十五下方相片處)之人工造景石GRC板墜落之情,固據證人丁○○及戊○○證述屬實,然被告辯稱:園邦公司自塑石公司承包之工程分為四部分,其中三區發包與不同廠商承作,園邦公司只負責做船體本身之工程,桅杆還有船體左右側之造景工程都發包出去,本案發生地點是船體左側之造景工程(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筆錄),核與振讚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是否船體四周GRC板工程均由你施作?)是,園邦公司提供材料,我提供工與技術組裝」、「(相卷第六十五頁相片四,是否為你施作之範圍?)是」等語相符,復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工程估價單影本一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此外,振讚公司依合約施做造景工程所需人員係該公司自行聘僱,而本案死者非該公司所聘僱,且振讚公司與園邦公司間,並無工人相互流用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綦詳。另船體附近施工人員,平時係自船體後方之出入口進出船體之情,亦據證人甲○與丙○○分別證稱:「(如何進去船艙內部?)在船艙後面有一個門,如偵卷(註:應係相卷)第六十四頁相片二圈起來的地方」與「(通常工人進出船體由何途徑?)有固定出入口進出,如相卷第六十四頁相片二,不必經過假山」等語屬實。綜合前開證人之所言,死者墜落之地點既係振讚公司施工之範圍,死者又非該公司所雇用之工人,且園邦與振讚公司相互間又無工人相互流用之事實,一般人員進出船體又不須經由假山工程部分,被告墜落之地點並非其工作之場所殆無疑義。
(四)綜上以觀,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死者墜落之地點既非其工作之場所,該處亦非一般進出船體必經之處,死者為何出現於該處之原因尚且不明,尚難期待被告等能預見死者會在該處墜落之危險而為注意,自難憑藉死者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及其墜落之地點係被告公司發包之工程施工所在地,即認被告未盡安全監督之責,而有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及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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