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旁之精華公園內,因丁○○日前曾當眾指稱其向在該處消遣玩牌之老人收取場地使用費,應由其為人跑腿購物,及認丁○○前曾積欠工資未給付等原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見丁○○騎乘機車搭載孫子 陳信宏 至該公園,遂持塑膠袋包裝之汽油二包丟向丁○○,並潑濺到在旁之陳信宏,造成 陳信宏信 受有「右眼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隨即自身上取出打火機,其明知汽油燃火焚身,足以致人於死,仍對全身已為汽油潑溼之丁○○點火,欲藉汽油助燃火勢而致丁○○於死,幸在旁之辛○○見狀,及時以左手大姆指壓住打火機出火口,並奪取打火機,始未點燃,乙○○見無法以燃火之方式殺死丁○○, 復承 續殺人之犯意,接續持預藏於其褲袋內之菜刀,朝丁○○頭部砍下,丁○○本能地以雙手架擋,因而頭部倖免於被砍殺。乙○○仍殺意未消,復持刀砍殺丁○○之腳膝部一下,因而造成丁○○受有「左手掌裂傷12Ⅹ0‧5Ⅹ1公分、右手背裂傷9Ⅹ0‧5Ⅹ2公分、左膝裂傷1Ⅹ0‧5Ⅹ2公分至肌腱斷裂」等之傷害,幸經路人出面勸阻乙○○繼續砍殺,並將丁○○送醫院救治,丁○○始倖免於死。又乙○○因不滿甲○趁其因上開事故離開精華公園之期間,向在該公園內玩牌之老人分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街○○○巷○號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甲○恐嚇稱:「你不給我錢,就不要使用我的桌椅,若用我的桌椅讓我看見,就要殺你」等語,並向甲○索取桌椅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致甲○心生畏懼,並拿出二百元欲交予乙○○,乙○○因認金額太小不願拿取而自行離去。復承續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精華公園內,持上開菜刀以前揭理由向甲○索取金錢,致甲○心生畏佈而交予一千元。嗣經丁○○報案,乙○○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及陳信宏之父 陳政順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旁之精華公園內,持以塑膠袋包裝之汽油二包,丟向丁○○,並自身上取出打火機,欲對全身已為汽油潑溼之丁○○點火,因點火不成,接續持菜刀,砍殺丁○○,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向甲○索取二千元,復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該公園內,向甲○拿取一千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丁○○積欠工資,欲教訓他而已,並無殺人犯意,更無以汽油潑濺傷害其孫子陳信宏之意,且係丁○○先拿出斧頭欲砍殺伊,始以菜刀砍傷他。又因伊欲將伊於公園內之桌椅以二千
元賣予甲○,始與甲○於其住處門口商談,並無進入其住處。嗣因甲○不願以二千元購買,始以一千元成交,並無恐嚇甲○之情形,亦無持菜刀云云。惟查:
㈠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因丁○○找伊麻煩,且二年前積欠之工
資迄今未還,故對丁○○心生不滿,有以汽油潑灑丁○○,並拿打火機準備點火燒丁○○,後因打火機無法點燃,故持菜刀砍傷丁○○等語,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案發當時伊係帶孫子陳信宏欲至精華公園散步,剛至公園停車之際,伊及孫子陳信宏即為被告潑灑汽油,因眼睛為汽油潑到睜不開,只知被告又持刀子砍伊等語,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丁○○騎乘機車載其孫子陳信宏至精華公園內,被告見丁○○前來,即自腳踏車上取出裝有汽油之塑膠袋二包,打開塑膠繩後,將汽油潑灑向丁○○及其孫子,並自右褲袋內取出打火機在手上,伊見狀立即喊「 施仔 」(被告之綽號)不要點火,會死人,同時衝向被告以雙手捉住被告持打火機之右手,伊並以左手大姆指按住打火機出火口,被告在我將打火機出火口壓住時,仍點了三次未點著,後伊就搶下打火機,並抱走丁○○之孫子陳信宏,而被告又自右後口袋內取出菜刀一把,持以砍殺丁○○身體,伊就對被告喊叫這樣會死人,被告才改砍丁○○腳部,幸有一位年青人出面制止,並將丁○○送醫等情。準此,經核上開證詞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旁之精華公園內,持以塑膠袋包裝之汽油二包,丟向丁○○亦潑濺到陳信宏,並自身上取出打火機,欲對全身已為汽油潑溼之丁○○點火,後因點火不成,接續持菜刀,砍殺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油點火燃燒,足因火勢之延燒而致人死亡,此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實,被告以
汽油潑灑人之身體,並持打火機欲點燃,已如前述,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伊知道點燃汽油會死人等語,是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點火不成後,接續持菜刀砍向丁○○身體,後改砍傷其腳部,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辛○○證述甚詳,且觀之被害人丁○○所受手部傷害,顯係以雙手架擋被告砍殺其頭部所受之傷害,是被告並非僅向被害人丁○○之手部及腳部,而係朝向其頭部砍殺,持刀械砍殺人之頭部,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具之常識,更為被告所明知,且觀之被害人丁○○所受「左手掌裂傷12Ⅹ0‧5Ⅹ1公分、右手背裂傷9Ⅹ0‧5Ⅹ2公分」之傷害,由刀傷之長度及縱深均足見被告下手之初用力非輕,謂無殺人犯意,孰能置信?復被告以汽油潑灑丁○○時,陳信宏係在丁○○身旁,被告應知此潑灑行為稍一失慎即會波及在旁之陳信宏,而使陳信宏受到傷害。是被告向丁○○潑灑汽油時,應有縱令陳信宏受到汽油潑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職是,被告所辯:伊僅欲教訓被害人丁○○而已,並無殺人犯意,更無以汽油潑濺傷害其孫子陳信宏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而被害人丁○○為被告砍傷後,即送醫急救,現場並無遺留被告所言斧頭之物,
復被害人丁○○果有手持斧頭,被告何能近身砍殺而能毫髮無傷?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始終未提及被害人丁○○有攜帶斧頭一事,且衡情被害人丁○○僅係陪同孫子陳信宏至公園散步,並不知被告欲對其加害,何需於散步時隨身攜帶斧頭?是被告所辯:係丁○○先拿出斧頭欲砍殺伊,始以菜刀砍傷他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雖被告於本
院調查、審理程序中辯稱:上開汽油是辛○○購買予伊,是辛○○教唆伊如此做的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言上開犯行係證人辛○○所教唆,何以證人辛○○見被告依其教唆為行為時,出面制止被告上開犯行?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言及此事,而於本院訊問證人辛○○後,始為上開辯稱。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無可能係因證人辛○○出面作證指稱其為犯罪行為,而心生不滿,乃挾怨報復之詞,不足採信。
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伊係向甲○稱:「你不給我錢,
就不要用我的桌椅,若用我的桌椅讓我看見,就要殺你」等語,並稱:伊於砍傷丁○○後,一直將菜刀置於身上等情,復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因甲○用我的桌椅,伊向他拿取一千元等情,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至伊住處,向伊要二千元,不給即要殺伊,伊拿二百元給被告,被告說二百元他不要即自行離去,後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伊於精華公園內散步,被告手持菜刀叫伊拿錢給他,伊當時非常害怕,即向旁人借一千元交予被告等語,準此,經核上開證詞與被告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伊與甲○並無仇隙,原本交情很好等語,是證人甲○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菜刀乙把扣案可證。從而,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無故侵入上址甲○之住處,向甲○恐嚇索取桌椅使用費二千元,致甲○心生畏懼,並接續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精華公園內,持菜刀以給付桌椅使用費為由,向甲○索取金錢,致甲○心生畏佈,而交付一千元予被告。職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欲將伊於公園內之桌椅賣予甲○二千元,始與甲○於其住處門口商談,並無進入其住處,後於公園內以一千元成交,並無恐嚇甲○之情形,亦無持菜刀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自難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起殺人犯意,持汽油潑灑欲燒死被害人丁○○,並持菜刀砍殺成傷,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又侵入住宅,後持菜刀恐嚇被害人甲○交付財物,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等身心無比之恐懼,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及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街旁之精華公園內,見有老人在該處消遣玩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若拒不交付財物,將予以毆打或強迫離開公園之事,連續恐嚇在該處玩牌之老人交付場地使用費(或稱走路工),每人每小時一百元,致遭其恐嚇之老人心生畏懼,均如數交付。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有向該公園內之老人收取場地使用費,參以公園內之桌椅,如非公共設施即為民眾拋棄之無主物,縱為被告所購買,價值亦非昂貴,且公園係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向人強索場地使用費或走路工,為其論述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公園內向在該處玩牌消遣之老人每小時收取一百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每小時收取一百元,係因伊購買桌椅及紙牌,供其等玩牌,並跑腿為其等買東西,於自摸時給伊之費用,且伊並無任何恐嚇行為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德東里里長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因選舉期間伊叫被告不要在服務處前睡覺,後有人告訴伊,被告放話欲放火燒伊房屋並要殺伊,得知後伊即去公園找被告,被告僅言選舉後即知,被告並無當面恐嚇伊等語,復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曾向伊借錢,每次約五百元,伊是因聽說被告會潑汽油,始將錢借予,被告並無恐嚇伊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陳:被告曾向伊借一千元,伊即借予,被告未為恐嚇行為等語。從而,被告雖確向證人己○○及丙○○索取金錢,惟上開證人僅係耳聞被告之惡行,被告並無對上開證人為任何恐嚇行為,是尚難據上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若拒不交付財物,將予以毆打或強迫離開公園之情事,連續恐嚇在該處玩牌之老人交付場地使用費(或稱走路工),每人每小時一百元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