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傳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永傳緩刑叁年。
事實
一、黃永傳為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安得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之遊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永傳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安得利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載送學生完畢,欲返回安得利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車廠停放,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往豐樂三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豐樂路與豐樂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左轉豐樂三街欲向南往后庄路方向前進。黃永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之中心即提早左轉。適有 吳慧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沿豐樂三街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紅燈,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超越豐樂三街之停止線,停放在該路口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上等紅燈。黃永傳所駕駛之273─LL號遊覽車左前車輪處,因而撞及吳慧群所騎乘之IDK─17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吳慧群人、車倒地,再滑行至該部遊覽車之車身中央底盤,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及左足舟狀骨及骰骨骨折之傷害。黃永傳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吳俊儒 承認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吳慧群因該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傷勢過重,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接受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慧群委由其夫 莊偉志 提出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警卷第八十九頁】、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析車號000000號車輛車速分析報告書【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七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六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八月八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係被告申請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後,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上開書面,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送請覆議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出具覆議字第1006204159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一份為憑(二者鑑定結論),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見警卷第二十七頁、二十九頁、三十一頁及三十七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二十八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現場照片二十九張【見警卷第五十五頁至八十三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傳(下稱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遊覽車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之中心即提早左轉,及其所駕駛之遊覽車於該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吳慧群(下稱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左彎前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伊是左彎之後踩煞車,被害人來撞伊,而非伊撞被害人;又伊駕駛的遊覽車若要到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左轉的話,會轉不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肇事前被告之行向之交通號誌是綠燈,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違規駕駛機車駛越停止線,不當進入路口內停等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又依證人 何智凱 證稱,其於聽到碰撞聲之前有先聽到加油聲才發生撞擊,可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靜止停放在路口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上等紅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四頁】。
二、經查﹕
(一)被告駕駛安得利公司所有之遊覽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及左足舟狀骨及骰骨骨折之傷害,嗣並接受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被害人於一00年六月一日警詢時指稱:我沿豐樂三街往豐樂路行駛,我的方向是紅燈,我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我看到被告快的左轉過來,我來不及反應,被告就往我這邊撞過來,我的前車頭與被告的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我的前半車身全毀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五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見警卷第二十七頁、二十九頁、三十一頁】、現場照片二十九張【見警卷第五十五頁至八十三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警卷第八十九頁】等在卷足稽。
(二)次以,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其結果如下﹕
1、光碟時間18:41:08豐樂路行向為綠燈,見一輛遊覽車(被告當庭表示該遊覽車係其所駕駛之遊覽車)沿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並開始打左彎燈(豐樂路由東往西行向有兩個車道,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
2、光碟時間18:41:11~12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沿豐樂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到達路口接近停止線處。
3、光碟時間18:41:13~14遊覽車車頭超越停止線,車身已開始往左偏。
4、光碟時間18:41:15遊覽車車頭未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在豐樂路人行穿越道處左彎。
5、光碟時間18:41:16~20遊覽車繼續左彎。
6、光碟時間18:41:21遊覽車停止前進。
7、光碟時間18:41:30豐樂路行向之號誌轉為黃燈。
8、光碟時間18:41:31豐樂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
9、光碟時間18:41:32一輛自小客車沿豐樂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交岔路口。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七頁,該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七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係於十八時四十一分十四秒時進入該交岔路口開始左轉,至十八時四十一分二十一秒停止前進,停止前進後,該遊覽車原本行向之綠燈號誌係於十八時四十一分三十秒時始轉為黃燈。是以發生撞擊之時點(十八時四十一分二十一秒)距離號誌變換之時點(十八時四十一分三十秒)尚達九秒。
(三)再者,證人何智凱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九分許在車禍現場,由警員詢問時證稱:肇事前被害人與我都在停等紅燈,我們都是由后庄路沿豐樂三街往豐樂路方向,被害人的機車在我正前方,被害人停到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的遊覽車在豐樂路(當時是綠燈)等待左轉,被告等一部對向的車過了後就開始左轉,當時我們的方向也剛好變綠燈,我就右轉豐樂路,我一右轉就聽到機車加油聲,然後就聽到碰撞聲;被告的車待轉時已開到路口內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一頁】。證人何智凱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我係開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我車子的正前方停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的機車與我的車子距離約有三公尺,我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大約四、五秒,然後我就開車右轉,我右轉時,遊覽車也同時在左轉,我右轉過去一下子,聽到加油聲,然後聽到撞擊聲,我就下車查看,被害人躺在遊覽車後輪前方車底,機車倒地壓著被害人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九頁】。
(四)綜合上開(一)至(三)所示之事證,足認被告駕駛遊覽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係於該路口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遊覽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係停在該路口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上等紅燈,則被告如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當得駕駛遊覽車避開被害人停放機車之處,而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達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提前左彎,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此由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分許,在車禍現場經警詢問時自承:「...左轉時,我都未發現對方,後來我就左轉,當我左轉過程,我就聽到碰撞聲音,所以我就立刻停車.
..」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一頁】,及被告於一00年六月九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昌平路沿豐樂路往豐樂三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於豐樂三街左轉,...我當時沒有發現到對方...,等碰撞到才發現對方...」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於左轉當時確實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雖於原審時改稱其左彎前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此已與其之前所述不符,況若被告於左彎前有盡其注意義務而看見被害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則其當不致於左彎後直接朝被害人機車停等處所駛去。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左彎前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證人何智凱雖曾證稱其於聽到碰撞聲之前有先聽到加油聲等語,惟查﹕(1)依證人何智凱之上開證述,其右轉時聽到加油聲時,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同時在左轉。(2)再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該遊覽車從開始左轉(十八時四十一分十四秒)至停止前進(十八時四十一分二十一秒),前後僅七秒鐘。(3)又該遊覽車於肇事前倒數第十九秒之車速係時速四十一公里,而撞擊點之時速為二十三公里,此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一月十日函文及函附之車號000000號遊覽車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七頁】。(4)另觀之豐樂路行向之綠燈號誌係於該遊覽車停止前進之後九秒即十八時四十一分三十秒時始轉為黃燈。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何智凱於聽到撞擊聲前所聽到之加油聲,應係被害人於發現遊覽車左轉朝其機車停等方向駛來,為避免發生更加嚴重之傷害所為之逃命之舉。是縱認被害人之機車於兩車碰撞前有加油聲,此乃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遊覽車即將直接撞至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所為之自保舉動,自不得遽認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明。
(六)另被告雖又辯稱:其駕駛之遊覽車若要到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左轉的話,會轉不過去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欲左轉後行駛之豐樂三街由北往南方向非僅一線道,而有二線道,其內側車道寬3.6公尺,外側車道寬3.4公尺,可知該交岔路口之空間非小;又由該遊覽車於肇事時之停車位置以觀,可知該遊覽車當時係欲於左轉後行駛於內側車道。若被告遵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非於車頭到達停止線時車身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彎【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之翻拍照片】,則其左彎之路線亦得以避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機車,而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七)另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黃永傳駕駛遊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撞及路口停等之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八月八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565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0年十月十二日覆議字第100620415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八頁、五十七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被害人駕駛機車駛越停止線,不當進入路口內停等,同為肇事原因,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八)未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及左足舟狀骨及骰骨骨折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見警卷第八十九頁】,嗣被害人並接受右腳膝上截肢手術,亦據被害人之夫 莊志偉 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述明確,及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吳俊儒一00年七月十三日之職務報告一份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三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之重傷害無疑。
被害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既自承係安得利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之遊覽車為業,其於載送學生完畢,欲返回安得利公司之車廠停放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當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且肇事時係在執行業務中。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按被告為安得利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之遊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應小心駕駛,注意行車之安全,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殊未注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使被害人承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鉅大痛苦及傷害,且被告犯罪後未現悔意,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故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被告前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總額新臺幣三百六十三萬元與被害人吳慧群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五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