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國祥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所為係竊盜案件,核與本案妨害兵役罪質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諸前述解釋意旨,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可能會被召集,對於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乙節,無從諉為不知,而申報遷移住所之登記至各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亦非困難之事,被告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告鍾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35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及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於10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為後備軍人,設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其竟意圖避免召集,即遷移出上開設籍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以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41402號」指定鍾國祥應於107年7月30日上午8時至12時,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新開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等內容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按時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係一成年人,依法可自行決定住所及申報遷移戶籍,並知悉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義務,其於居住處所遷移,無故竟不依規定申報,況其曾於104年間亦因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地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偵辦,雖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益徵其明知自身有不依規定申報戶籍地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形甚明,足認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此外,復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被告之107年7月30日教育召集令影本、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影本、屏東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影本及召集令交付通知送達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