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中指定辯護人陳源濱律師被告黃慶綏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5號、100年度偵字第636號、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意中、黃慶綏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中、黃慶綏於民國99年2月27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響馬電子遊戲場」內,共同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筱翎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腕、雙側膝及大腿挫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意中、黃慶綏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0年8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被告黃慶綏、黃意中被訴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黃意中、黃慶綏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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