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98年度選偵字第32號、98年度選偵字第33號、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98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卓德 樹(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9月20日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予被告王國治,謀由被告王國治邀約籍設桃園縣桃園市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選民飲宴,席間再由 卓德樹 到場尋求支持之方式進行餐會賄選,被告王國治應允後,遂與卓德樹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國治囑託不知情之 朱麗雪 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上林鵝莊」餐廳預訂2桌宴席,再於98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餐廳內以2桌共計9,300元(被告王國治另自行攜帶2瓶共計價值1,100元之高粱酒)之價格,宴請具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 陳春長李來成 (上開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陳武煌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朱麗雪、陳 蔡阿花 、李 劉彩玉 、陳謝阿招、 陳接發陳曾甘康芷榕陳昱妏陳鶯珠孫居許石山莊谷裕 等人到場飲宴。 嗣卓德樹 依被告王國治告知之餐會時間到場後,被告王國治隨即陪同卓德樹逐桌敬酒並介紹卓德樹,藉機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卓德樹,使卓德樹能順利連任當選縣議員,卓德樹亦主動請託支持其參選本屆議員,而使上開人等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卓德樹。因認被告王國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但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就本案仿照坊間號召群眾、吸引人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餐點吸引民眾前往,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許,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治與卓德樹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證人王國治、陳春長、李來成、陳武煌、朱麗雪、康芷榕、陳鶯珠之證述,及卓德樹到場之現場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國治固坦承有前述招待餐飲,卓德樹並到場尋求他人支持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在上林鵝莊席間有請大家支持卓德樹,但吃飯的朋友不知道係卓德樹出錢等語。
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康芷榕、陳武煌、朱麗雪、陳鶯珠、莊谷裕,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國治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 李龍騰 、康芷榕、陳武煌、朱麗雪、陳鶯珠、莊谷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證人康芷榕、陳武煌、朱麗雪、陳鶯珠、莊谷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孫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王國治及辯護人意見,被告王國治及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孫居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王國治確於上述時、地舉辦餐會,該餐會之餐費支出
約每桌4,000元,共2桌,另有被告王國治自行攜帶之酒類等,當天約16、17人到場,此據被告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8年9月26日當天在上林鵝莊的宴席是差不多一個禮拜前請朱麗雪的,訂2桌,一桌4,000元,伊還有帶高粱酒去,當天宴會時,伊親自邀請了7、8個人,這7、8個人中會攜同太太來參加,後來總共來了大約16到17人,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卓德樹在他的住處拿10,000元給伊,叫伊找人來吃飯,支持卓德樹係屬實,這錢就是伊拿來請客的錢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3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卓德樹交付被告王國治10,000元,由被告王國治出面,以被告王國治之名義邀請他人參與餐聚,而餐聚當天出席人數約16、17人及總計支出約8,000餘元(不含被告王國治自行攜帶之酒類)。則依上揭所述,該餐聚係以被告王國治名義為邀約,餐聚之費用依比例衡之,對每一人之支出花費約400餘元,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衡之,本件係非候選人之名義,而係以卓德樹友人即被告王國治之名義出面邀請之私人餐敘聚會,並給付此400餘元之餐飲食品內容,是否足以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尚屬可疑。
⒉證人陳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6日 伊有 去上林
鵝莊吃飯,係王國治邀請伊去的,伊也請一些朋友過去,說王國治要請客,要伊找一桌的客人,如果他們問伊為何王國治要請客,伊就跟他們說,大家都是朋友,常常在互請,王國治要請客,請大家來吃,吃飯當中,卓德樹有過來打招呼,一陣子就走了,王國治在邀請伊時,就說係伊要請,也沒有明白告訴伊主辦人是誰,當天王國治只有招呼伊等就坐及和伊等打招呼,沒有說些什麼,用餐到約莫十幾分鐘後,卓德樹就來到現場,向每一桌的客人敬酒,拜託大家年底選舉能投票支持他,餐會的錢應該是王國治出的,王國治還帶酒來,結帳的時候係王國治與店家的小姐結的,王國治在餐會時,沒有說宴席的錢係卓德樹出的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證人李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6日晚上,伊跟伊老婆有去上林鵝莊吃飯,係陳春長在9月26日前一天有邀請伊,然後當天又跟伊講,伊問陳春長為什麼要請伊去那邊吃飯,陳春長說就是朋友要他邀請幾個朋友去喝酒,伊就叫伊太太跟伊一起去,伊原本不認識王國治,98年
9月26日伊去上林鵝莊時,陳春長有介紹王國治,他說這個是他朋友叫王國治,就互相介紹,吃飯中,卓德樹有來,約在伊等吃飯過半小時後過來的,卓德樹進來說,這次請大家多多幫忙,伊知道卓德樹有選縣議員,餐宴結束後,伊沒有付錢,伊喝到最後時,上林鵝莊的店員跟王國治收錢,伊太太說不認識還給人家請,伊就問陳春長,陳春長跟伊說大家是很久以前就認識的好朋友,但是陳春長沒有說是誰要選舉,陳春長在菜園跟伊提吃飯事情時,就跟伊講到王國治,那時候伊問陳春長是否人家選舉要請客,陳春長跟伊說應該是,陳春長就跟伊說王國治要叫一桌人去吃,伊認為是王國治叫伊等去的,應該就是王國治要付錢,之後伊有看到王國治跟上林的店員結帳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證人陳武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月26日下午,陳春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的菜園跟伊說晚上王國治要去上林鵝莊吃個便餐過生日,叫伊找伊太太一起去湊熱鬧,伊有答應陳春長,當天伊是晚上6點到的,吃到大約8點結束,當時餐會有2桌,1桌有10個位子,伊這桌就是伊、伊太太、陳春長、李來成、王國治,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席間伊有和陳春長、李來成、王國治對話,談話內容都是聊一些過去的事,但都和選舉無關,伊剛到上林鵝莊,卓德樹就在附近走過,還有跟伊等打招呼,那時王國治就有跟伊等說「這是卓德樹,大家給他支持一下」,卓德樹說「酒和大家隨意喝一下」,當時王國治在講的時候,伊這桌大概都到了,只差1、2個沒來,隔壁桌的伊沒注意,但至少應該也來了一半以上,卓德樹先去隔壁桌敬酒,他敬酒的情況伊沒有注意,後來他又來伊這桌敬酒,他說「來跟大家喝一下」,王國治在旁邊有介紹說「這就是卓德樹」,介紹完卓德樹就走了,伊沒聽清楚王國治是否有說「大家給卓德樹支持一下」,在場也沒有人說「卓德樹當選!」等字眼,卓德樹也沒有發表競選言語及政見,但伊聽完王國治介紹,心裡就知道這是卓德樹來尋求選舉支持,卓德樹從頭到尾大約留在現場5分鐘,就伊主觀上認知,伊不知道該餐會係卓德樹所宴請,伊認為係王國治請的,因為係王國治叫伊去的,餐會時,伊想說選舉期間候選人會來拜票是正常的,不覺得奇怪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朱麗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幫王國治去上林鵝莊訂位,他說要請朋友,日期伊不記得了,伊當時訂2桌,一桌4,000元,當天去的不全是王國治的朋友,他也有叫伊找伊姊妹淘,那天係王國治要找他的朋友及伊的朋友一起聚餐,但伊不算主人,因伊沒出錢,伊不知道王國治係想要透過邀宴,由卓德樹到場親向與會之人請託投票之事,王國治只有說朋友大家聚聚餐,當天伊不知道卓德樹來,卓德樹進來之後伊才知道,伊是下意識覺得王國治是為了要介紹卓德樹給大家認識,卓德樹當晚進入包廂後,王國治有向在座之人介紹卓德樹為議員之身分,印象中,卓德樹沒有向在座之人請託投票支持,卓德樹也沒有說是他到場的目的是為了要向在場的人尋求選舉支持,伊不太清楚卓德樹當晚為何會參加伊等的餐會,當晚是係由王國治結帳,王國治沒有向在場之人表示需分攤當晚之消費,係王國治要請客,當晚伊那桌沒有人起稱今晚餐宴的目的,也沒有人表明是為了慶祝在座的人加入競選幹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2頁);證人康芷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9月某日晚間,朱麗雪找伊去的上林鵝莊餐會,當天去的人伊只認識王國治、朱麗雪、孫居、陳昱妏,伊只記得當天下班約4、5點時,接到朱麗雪電話,問伊要不要去參加餐聚,說係王國治請客,伊一進包廂,2大桌都已經有人入座,朱麗雪看伊進去,就招呼伊入座,這時已陸續上菜了,吃到最後,伊看到店內小姐將帳單送進來,王國治看見帳單,就將皮夾掏出,將現金拿給小姐去結帳,在座的有看見王國治買單,大家就跟王國治說「謝謝王大哥」,王國治還回說不用客氣,所以王國治應該是實際出錢者,席間只有卓德樹來拜票,係一個人前來,他一進來就有人介紹這是議員,又有人幫腔說議員請坐請坐,但卓德樹只坐下來用餐10分鐘,馬上又離開,卓德樹在席間,只有自我介紹他是本屆縣議員候選人,請大家支持他,卓德樹就站在王國治旁邊,王國治也是站起來跟大家說「請大家支持卓德樹在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沒人拿出政治文宣或禮品現金,說完卓德樹就舉杯跟大家敬酒,其他伊就沒有聽到卓德樹說什麼,之後伊就離席去化妝室,等伊回來,卓德樹已經不在現場了,伊不清楚餐聚的名目,但伊之前跟王國治、朱麗雪2人吃飯,從未付過錢,所以這次伊沒有付錢也不覺得奇怪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孫居於警詢時證稱:98年9月某日,朱麗雪有通知伊去吃飯,伊記得那次係臨時通知的,伊本來向朱麗雪表示已經吃飽了,朱麗雪就說過去吃菜也可以,因為離伊家很近,所以伊就騎車去了,伊是在上林鵝莊的包廂用餐的,當天有2桌,每桌約7、8人,共15人左右,除朱麗雪外,伊還認識王國治等少數幾人,但名字伊不太記得,伊不確定朱麗雪有沒有和伊說聚餐的名義,但朱麗雪是說要請伊,所以不可能要伊出錢,伊不確定有沒有候選人出來拉票,因為伊有提早走,所以不記得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陳鶯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月26日伊受到王國治邀約,到上林鵝莊用餐,該次聚餐伊並未出資,當天王國治在伊住處泡茶,王國治說要請客,伊就去,伊有開玩笑說是不是要娶小老婆,王國治說是做生日,當天共有2桌,伊坐1個小時就走了,餐敘中卓德樹有來,卓德樹在敬酒時有說年底選舉時,請支持他,在場的2桌人大部分都說好,事後沒有人來向伊等收取用餐的費用,王國治就說他要請(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證人莊谷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月26日伊有受到王國治邀約,到上林鵝莊用餐,該次聚餐伊未出資,當天共有2桌,伊吃一下就走了,餐敘中卓德樹有來,但伊沒有注意聽他說話,也不知道現場的反應為何,事後沒有來向伊等收取用餐的費用,王國治就說他要請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則從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到場之人或係不清楚餐聚目的、或係認定係被告王國治私人邀約、或係「自行推測」該餐聚與選舉相關,然對於該餐聚之費用是否來自卓德樹等,均不知情,且證人等均認餐聚費用係被告王國治所支付,而卓德樹到場亦與選舉期間,一般候選人到各大餐會場所拜票、尋求支持等情相似,且在餐聚期間亦無人表示該餐聚之費用係出自卓德樹。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彼等至餐會場所之目的,係因要滿足一時口腹之慾,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事而赴會,是其等之赴會,應是受邀聚餐而已,可見被告王國治邀約他人參與本次餐會之目的,僅是一般坊間邀集親友參與聚會、並藉機介紹候選人,用以拉抬候選人聲勢;另參酌上開證人均稱於餐會中並無人提出期約選舉投票之對價,是受邀參與餐會之人於主觀上並無受賄投票之意;縱使卓德樹曾於餐會中請求受邀之人支持,然卓德樹當時之言行表現,僅係敬酒請大家選舉支持,此為一般選舉拜票場合常見之舉止,且亦無人表示當天之餐費係由卓德樹所支付,是難認卓德樹到場拜票、被告王國治支付餐費,足令上開證人認卓德樹及被告王國治係對 渠等 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及會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
⒊至卓德樹到場之現場照片3張,僅能證明卓德樹曾至上林
鵝莊之餐聚現場,然不足證明此舉令在場之人均認卓德樹及被告王國治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及會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王國治涉犯此
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自應為被告王國治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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