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莊福順 被上訴人 李芳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99年度北簡字第19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拾參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簽發票號WG0000000、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1日、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且由訴外人 唐得財 背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321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維權利,是被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素昧平生從無接觸,系爭本票上之書寫筆跡與被上訴人親筆筆跡不同,非被上訴人本人所書寫,其上印文非被上訴人所有,亦與被上訴人對外常用之印文不同,系爭本票顯係偽造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顯屬無據,且早已於99年6月10日離婚,且縱與被上訴人同住,亦非上訴人所稱與唐得財共同簽發,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夫唐得財有借貸關係,唐得財之前向伊借錢都是持被上訴人名義支票,後來唐得財所交付之3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為怕退票,乃於99年7月1日改交付現金17萬元及系爭本票13萬元換回該支票。雖未見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但認為 唐某 與其是夫妻,系爭本票上印章亦是圓章,且正面字跡與唐得財背書字跡不同,遂相信是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頁):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9年7月1日,金額13萬元,並經訴外人唐得財背書之本票一紙。
(二)被上訴人與唐得財於99年6月10日兩願離婚,並於當日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偽簽,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本票是否偽簽?析述如下: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非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負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然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才是。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系爭本票之印文非其所有及署名亦非其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迨至本院函調其與唐得財離婚登記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發現其上被上訴人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印文相同,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僅以離婚乃臨時決定,而印鑑章置於保險櫃無法當場取出,故以平常置於鞋櫃內收信之印章使用之,之後即不見印章蹤跡,亦不知何以蓋用於系爭本票云云相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發票人印文何屬,先忽稱非其所有,後改以非其授權所蓋用,前後所言歧異齟齬,疑義已生,所指遭盜蓋一事,甚難盡信。參以離婚非兒戲,一生所為亦在少數,即使匆匆而為,以國人對用印之倚賴慣習,被上訴人焉能隨意取用印章,甚或對該印章毫無印象,抑且對印章去向亦毫不在乎。尤其偽造有價證券乃刑事犯罪,法定刑度非輕,果遭唐得財偽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何以至今未為刑事追訴?以上均已與常情有違。遑論被上訴人自承與 唐德財 辦妥離婚登記後迄至99年7月底止仍同居一處(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系爭本票於同年7月1日交付,如何能認該本票係遭盜用印文及偽簽而開立,被上訴人就上開乖離之處,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則該不利益自應歸屬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當時所有財產多寡,是否足以支付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本票盜用印文與否並無關連,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二)是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嗣後改稱之遭盜用印章,其主張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其印文先後所述齟齬,且未能舉證證明未經其本人或代理人同意而蓋用,其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盜用印章而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真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