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李宛靜 被告 李昌達
黃程豐 尤帥勝 魏晟恩 陳建瑋 鐘献翔 黃克偉 王永泉 張志斌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李宛靜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昌達、黃程豐、尤帥勝、魏晟恩、陳建瑋、鐘献翔、黃克偉、王永泉、張志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宛靜雖對被告李昌達、黃程豐、尤帥勝、魏晟恩、陳建瑋、鐘献翔、黃克偉、王永泉、張志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書亦將被告等人列為 吳豐吉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起訴書已將集團成員分為A、B兩組,其中A組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係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認定為數個犯罪事實,而成立數罪併罰關係,而依集團內之成員參與之時間,區別每個、個別之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建瑋、黃克偉、王永泉、張志斌等人雖亦參與行騙
A組之被害人,然其參與以吳豐吉為首之詐欺集團時間,係在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後,而被告李昌達、黃程豐、尤帥勝、魏晟恩、鐘献翔等人係參與集團之B組,與行騙A組之被害人無關,是渠等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95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並未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上開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前揭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案件,已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得以受命法官獨任審判為之,附此說明。
四、本院受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被告部分,另俟刑事部分結案時再行審結;被告吳豐吉、 潘釗興 部分則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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