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維彬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維彬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案經以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二案經以10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余維彬於109年5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淡水出發返回基隆巿,於同日17時25分許,由國道1號公路下八堵暖暖交流道往瑞芳方向行駛時,因認 王聖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併行匯入車道時,惡意逼車致其差點撞到分隔島,心生憤怒,見王聖翔已然駕車沿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欲發洩怨氣而追隨在後,為追趕上王聖翔之車輛,途中均未顯示方向燈即隨意變換車道,或連續跨越二車道行駛、或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或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致道路往來之其他車輛不斷閃避以防碰撞,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余維彬駕車行至源遠路89巷斜對面時,駛至車道邊線外,而在車道外緣與王聖翔駕駛之自小客車併行,再加速向左切至王聖翔車輛前方,隨即煞停車輛,迫使王聖翔無法前行而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聖翔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余維彬復手持球棒下車走向王聖翔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以手敲打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朝王聖翔以台語辱罵:「幹你娘」、「你娘勒機掰」、「你給我出來」等語(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王聖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王聖翔為免遭攻擊,即駕車向右繞過余維彬自小客車而駛離現場。
三、案經王聖翔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維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聖翔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等危害他人安全之前科,復再因行車糾紛,動輒持棍棒恫嚇他人,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為發洩怒氣,不斷違規加速變換車
道,致使在道路行駛之他人車輛生往來之危險,復以逼車方式攔停他人車輛,再以球棒作勢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危害情節,及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情,暨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