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賢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搶奪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假釋出監,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下稱前案),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8年7月31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後案),有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案假釋雖然期滿,但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後案,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可撤銷前案之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不在此限。據此,本案係在前案假釋期滿後未滿3年所犯,前案是否因後案而撤銷假釋尚未確定,是就本案而言,在前案之假釋不確定是否遭撤銷之情形下,不宜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且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中肄業、從事園藝業、經濟狀況尚可、須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竊取之桃紅色長夾1只(價值約5,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置放在上揭長夾內之證件、提款卡等物品,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11-12頁),然上開證件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重新領用,以避免遭盜用,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且財產交易價值亦屬低微,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3號被告游子賢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0日0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0號步出,見對門12之3號該戶大門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自大門進入該戶民宅,並徒手竊取屋主 陳子祥 配偶所有、放置在客廳窗台上之桃紅色長夾1只(內含證件、提款卡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廂型車逃離現場,旋因發現所竊得物品欠缺變現價值而將之任意丟棄路旁。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子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子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發現被告進入其住處客廳後,被告佯裝提醒被害人大門未關後離去,隨即發現上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3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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