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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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慧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慧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慧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市場內 吳宗權 所擺設之攤位處,徒手竊取吳宗權擺放在攤位後方樓梯間,置於左側大門後方椅子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宗權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羅慧展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8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有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市場內吳宗權所擺設之攤位處後方之樓梯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進去裡面要買東西,攤位擺在樓梯間,伊的鑰匙原本拿在手上,進去後就掉在門邊的地上,伊彎下腰是要撿地上的鑰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市場內被害人吳宗權攤位後方樓梯間左側大門後側之椅子上,竊取被害人吳宗權所有之紅色零錢盒1個(內有2000元零錢)乙節,業據被害人吳宗權於警詢中指訴稱:伊的攤位位於基隆市○○路000號信義市場,伊的紅色零錢盒放在攤位門後的1張紅色椅子上,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伊回家清點當日營業所得,發現零錢盒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畫面中身穿灰色上衣,黑色有綠條紋短褲及白色脫鞋之男子即為竊取伊零錢盒之人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身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有綠邊條短褲之男子(即被告羅慧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於12:23:30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行走在騎樓下,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朝218號大門方向(即本案之攤位後方樓梯間)張望約2-3秒後,走向畫面左方處消失;13:23:43,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走至
218號大門前(背對監視器,兩手背於身後,手掌是打開的,手上沒有拿東西),側身進入218號大門樓梯間,伸出右手翻看大門內樓梯間白色桌子上所擺放之物品,繼而轉向左邊,面向左側大門之後方,身體微蹲伸出右手朝左側大門後方處拿取物品(然右手抓取物品之畫面被左門擋住),且一邊拿取,一邊將頭探出大門外張望,被告並無蹲下、彎腰自地上拾取物品之動作。13:23:52被告由微蹲起身,其右手拿著一個紅色物品,旋即雙手置於身後走出大門外,並往畫面之右方移動,此時被告之右手無物品,惟將左手伸入後側衣服內,並一直擺放於身後之上衣衣擺下方處,而該處衣擺上方位置,明顯有個方形隆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7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無被告所稱:手上有拿鑰匙,鑰匙掉落於地,係彎腰蹲下撿拾鑰匙之情;而被告側身進入被害人攤位後方樓梯間微蹲拿取物品之高度,亦與被害人所提供零錢盒所擺放椅子之高度大致相符(參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且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進入攤位後方樓梯間時,雙手並無拿東西,惟離開時,右手卻拿著紅色物品,繼而藏放於上衣後方衣擺內,衣擺明顯鼓起,該紅色物品亦與被害人所述遭竊零錢盒之顏色相符,相互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置於攤位後方樓梯間左側大門門後椅子上之紅色零錢盒無訛。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知悔悟,因己之貪念即竊取被害人吳宗權所有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目前無業、與兒子同住(參本院卷第44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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