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達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達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達躍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行駛經同市○○路○街與新市路口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達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49頁)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騎乘畫面資料(見警卷第7、8、11、13至1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以「…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認定被告「已非酒駕初犯」,作為量刑因素之一。而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5號偵查卷宗,被告該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非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又核閱該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酒後駕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事證,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警偵卷在案為參。是以,本案被告應係酒駕初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容有未恰;被告以104年間其無酒駕前案、原審量刑過重提出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誤為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已如前述,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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