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劭倫義務辯護人洪大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5號、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劭倫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杜劭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受綽號「 小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在基隆巿中正區八斗子地區之某網咖店,收受其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藏放在其基隆巿中正區調和街29巷64號住處外1樓往2樓之樓梯間雜物堆內。嗣經警接獲杜劭倫持有槍、彈之線報,雖不知真實性,為防患未然,於109年5月17日2時許,在基隆巿中正區北寧路與調和街口尋得杜劭倫,詢問其有無持有槍、彈情事,杜劭倫為警尚未確切查得其有寄藏槍、彈犯行前,同意為警搜索,並帶警前往基隆巿中正區調和街29巷64號住處外之1樓往2樓之樓梯間,由警取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3顆試射,剩餘2顆)扣案,坦承有寄藏槍、彈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杜劭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劭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見109偵2825號卷第15-17頁)及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顆扣案為憑。
且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55404號鑑定書(見109偵2825號卷第91-96頁)可憑。
㈡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5顆,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
㈡員警雖因接獲線報到場查察詢問被告,然並無足認被告有寄
藏槍彈之確切事證,被告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之犯行,且帶警前往查扣槍、彈,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109偵2825號卷第9-1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寄藏槍彈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惟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枝、子彈亦僅5顆,危害社會治安尚非至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扣案所餘2顆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喪失子彈之效能,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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