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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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樺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
詳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經長期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慮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 林維晨 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維晨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告林金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乙)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丙)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6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28日。復因(丁)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己)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丁)(戊)(己)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1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金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1日18時33分許,在林維晨所經營之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夾夾趣娃娃機店,由該成年女子在機旁掩護,再由林金樺以強力磁鐵吸附,將娃娃機內之KITTY行動電源【市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吸附至洞口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源:復於109年2月20日1時48分,在同址,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投幣夾物未成,竟與該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在一旁掩護,林金樺先以板子遮住監視器畫面後,徒手拆開機台板子後,共同竊取藍芽耳機1個(市值1990元)後離去。嗣經林維晨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維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樺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承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2告訴人林維晨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維晨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科行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39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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