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罪)、2年7月(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花旗汽車旅館」前,經徵得謝佳宏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毒品第一級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9公克、0.5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於翌(26)日15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佳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23至34、56至59頁)在卷可稽,復有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9公克、0.5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亦為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8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所施用之海洛
因係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阿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75948號函(見本院卷第15
7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於審理中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其本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家經營工程行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9公克、0.56公
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用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公克│││││,含包裝袋1只│├──┼────────┼───┼────────┤│3│玻璃球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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