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林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
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
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遲延繳付第1個月(1期)之違約金300
元,逾第2期之違約金400元及逾第3期之違約金500元(以上
合計最高收取3個月共1200元違約金)。嗣被告自107年10月
19日止尚欠前應依約還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47
9元(包含本金1萬9037元、利息442元)未為清償等語,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及歷史帳單查詢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