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G60A21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8日15時48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中市○○○路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後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該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永大當鋪,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載駕駛人係 謝杰龍 ,益證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5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G60A21169號)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於96年5月29日遷出至嘉義市○區○村里○○街○○○巷○○號4樓1,復於96年6月25日遷籍至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於99年8月12日遷籍至臺南市○○區○○里○○○街○○○號22樓之12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96年5月28日前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係於「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而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掛號郵寄,因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以登載新聞紙之方法而為通知,並於95年11月15日刊登新聞紙,而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乙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刊登新聞紙證明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前揭裁決書已於95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始日應算入),亦可認定。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新營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新營市(改制後為臺南市新營區)相同,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於100年7月2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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