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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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柏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R0144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柏寬(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5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繳費期限100年2月10日止未為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前車號0000-00號已有申裝ETC,於99年10月22日註銷重領新牌號8191-C3號,不知ETC需要去辦理車號異動,所以沒有去辦車號異動而繼續使用,查詢後才知有那麼多件違規,異議人從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及簡訊通知,車上申裝ETC也都有扣款成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通知補繳,迄至繳費期限100年2月10日止仍未補繳,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3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HR014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4日嘉監南字第裁74-ZHR014495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簡訊通知等語,惟查,
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1月7日將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關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街○○○號」為異議人於100年1月7日時之戶籍地,異議人於100年2月22日始遷出,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詞,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其駕駛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稱其不知ETC要辦理車號異動等語;惟查,據交通
○○○區○道○○○路局古坑收費站(下稱古坑收費站)於100年8月22日以高古稽字第1000001200號函稱:該站於3月23日去電異議人,告知通行費尚有欠費未繳應予補繳,及車號異動若仍使用原申請之OBU,請先向遠通電收公司完成補辦OBU車號異動登記,再據以裁處,且前揭事項遠通電收公司亦有去電異議人知悉,惟異議人未據以辦理或說明,爰駁回其所請撤銷罰單一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據此,異議人於本件裁決前,業已接獲通知應辦理異動,是其以前詞置辯,難認為有理由,而無從採之。
㈣另異議人復稱其車上申請ETC有扣款成功等語,然查,異議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0日至99年12月21日間,共有10件通過收費站未經扣款成功之情形,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行
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因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通知補繳,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之事實,既認定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