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冠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因故遭撤銷,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十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再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邱冠平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強制戒治已屆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予釋放,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臺南市○○區○○街○號五樓之七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邱冠平因另案為警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經警得其同意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邱冠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強制戒治已屆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予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