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50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15、4602、4832、5572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未之所警惕,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十二鄰二0七之十一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包裝袋一只;㈡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十八鄰一八二之四二號查獲;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十八鄰一八二之四二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包裝袋一只;㈣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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