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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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
樓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審理中當事人兩造聲請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結果認無礙訴訟程序終結,當庭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先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二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三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否認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二紙本票原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為籌措欲向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坪頂本部福利社及餐飲部便當餐飲販賣部所需押金,向訴外人 黃心葦 借款所提供擔保之票據,嗣因原告已不需提供押標金,而未向友人借款,被告持有之系爭二紙本票應係原告留置於向訴外人 張萬來 承租處之鐵櫃中,並經訴外人張萬來告知在抽屜中發現原告一些文件要原告取回,惟因原告事務繁忙未取回,詎張萬來後即過世,而系爭二紙本票亦遭不明人士取走,原告與訴外人張萬來及被告間確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該票據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叔叔張萬來表示因經濟不景氣,亟需資金週轉,且原告開設之卡拉OK店內僱用之小姐親戚發生車禍需要用錢,而向張萬來借貸六十萬元,並由原告親自簽寫系爭二紙本票交由張萬來收執,嗣於同年九月七日張萬來將系爭二紙本票贈與被告,詎張萬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風,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不幸死亡,張萬來於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死亡後之殯葬費用均由被告負責,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若原告對張萬來生前贈與被告系爭二紙本票有所爭執,張萬來之全體繼承人亦已將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移轉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故在授受票據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債權人對票據債務人為票據上請求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基於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票據債權人,惟對其抗辯權存在之有利事實,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責任;如係以消費借貸為票據授受之原因時,因消費借貸關係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票據復為無因證券,不能證明執票人已為貸與物之交付,因此如就貸與物之交付與否有爭執時,主張其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執票人,仍應對債權成立要件之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其上「甲○○」印文為真正(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否認有向被告或訴外人張萬來借款六十萬元之事實。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並無不符合票據法上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其上印文復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則自堪認上開本票形式為真正。次查系爭本票形式上文義觀之,其發票人為原告,而執票人則為被告,被告則自認系爭二紙本票係張萬來生前贈與(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八至一九頁之答辯一狀),而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張萬來權利之瑕疵,原告自得以其與張萬來間所存其他實體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既主張其與訴外人張萬來或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二紙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關於原告與被告或訴外人張萬來間確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證人即被告之堂弟 劉青柏 到庭證稱:伊是經訴外人 邱貴美 告知原告向伊舅舅
即張萬來借款,並沒有親眼看見張萬來拿錢給原告或聽張萬來提及此事,伊與被告去找原告時,原告表示有一名叫 小玉 的女子向張萬來借款,並不是原告借的,原告當時並沒有解釋為何系爭二紙本票會在張萬來處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之表姑邱貴美則具結證稱:訴外人張萬來於生前曾向其表示要拿系爭二紙本票向原告要錢,張萬來亦曾向其表示有借六十萬給原告,但並未表示何時借的,但並沒有親眼看見張萬來拿錢給原告,張萬來亦告知錢是給小玉還是給原告等情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二名證人均僅耳聞張萬來陳述曾借款給原告,但未親眼見聞張萬來曾將借款交付原告,且為被告之親人,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另提出通宵鎮農會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證明張萬來親自提款交付與原告,惟被告亦自認沒有證據證明該提款經張萬來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無法依據該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證明張萬來確實有交付借款與原告。被告雖又提出本票債權移轉書、醫療費用、看戶費用及雜支費用收據、病危通知單、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惟均與證明張萬來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無關,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張萬來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萬來或被告確實有將六十萬元借款交付原告,是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即難採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而本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有借款予原告。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壹拾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CH七七五三二一││├─┼───────────┼─────────┼───────────┼──────────┼────────────┼──┤│2│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伍拾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CH七七五三二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