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六號
上訴人甲○○
路2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暨成年人利用少年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非為情報機關工作,無阻卻違法之原因,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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