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一直到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及 黃財坤 送醫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馬上請救護車前往救護,並停留現場,於警察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告知承辦警員 鄧國正 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電話報案自首坦承肇事,且在場等候救護車及警車到來,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除據被告自陳外,尚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鄧國正之證詞可見(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非重、事後坦承犯罪之良好態度,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相字卷第五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