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苗交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交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五六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住處飲用葡萄酒二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七公里處,與其妻換手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繼續南下前往雲林。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三四公里處 (苗栗縣公館鄉路段) 時,因違規超速經警攔檢發現駕駛人甲○○酒味濃厚,並當場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七八毫克。
二、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三四公里處 (苗栗縣公館鄉路段) 時,因違規超速經警攔檢發現駕駛人甲○○酒味濃厚,並當場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七八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國道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8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五六,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超速、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已經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仍再次酒後駕車,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酒後在高速公路駕車、尚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