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拾壹件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自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起受僱擔任店員。又為警查獲本件時,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27雙球鞋,查獲當時被告甲○○稱該27雙球鞋係案外人 薛剛沛 所寄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仕振 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3頁正面),被告甲○○亦坦承此情(見本院94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衡情本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營業場所若係案外人薛剛沛所經營,且被告甲○○亦若係薛剛沛所聘僱,則前開27雙球鞋自不須用「寄賣」之方式兜售,可見被告甲○○確係受僱於綽號「寶兒」之被告乙○○,其嗣後改稱受僱於案外人薛剛沛云云,自不可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自聘僱被告甲○○之時起,其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之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1件,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