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德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德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107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5日),於110年8月19日、9月16日、10月12日皆未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0年8月23日、9月22日、10月15日發函告誡,並於110年10月15日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三重分局協尋訪視,均覆表示已經無法聯繫上受刑人。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8月19日、9月16日、10月12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存卷為憑,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亦未提出未依期報到之正當事由,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說明,亦電聯無著(本院卷第19、27頁),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復觀受刑人於110年4月13日最後一次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之約談報告表,顯示受刑人並無變更手機號碼、戶籍地地址或離開戶籍地等情,並依前開訪視報告表現況說明與訪談內容顯示:「自疫情後再也無法聯繫上個案,個案已經三次未前來報到。多次去電個案個案皆未接聽,也無法找到個案的行蹤,鄰居表示個案很久就沒有住在戶籍地了,也曾去電給前妻,前妻表示已經跟個案好幾個月沒有聯絡了」,是受刑人並未向觀護人陳報變更送達地址,觀護人亦無從以其原留之手機號碼與其聯絡,而查其戶籍地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35頁),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堪認受刑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情節重大之情形。再參諸受刑人親簽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可見觀護人已明確告知、受刑人業已知悉執行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且觀護人亦於歷次約談中不厭其煩的提醒受刑人應遵期報到,甚而多次告知違反情節重大可能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之情形,致檢察官無從順利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難認其有悔俊之心,亦難期待後續能配合執行,已屬情節重大。綜上所述,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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