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8年6月2日裁定准予羈押,現訴訟業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98年9月29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10月,則被告所犯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爰依同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羈押,將聲請人釋放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8年6月2日裁定准予羈押,嗣經起訴為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亦已於98年7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日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已於98年9月29日宣示判決,而聲請人所犯強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是聲請人不但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於宣判後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得分別上訴,因而仍有保全聲請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即便未經上訴,亦有保全聲請人以接受執行之必要;又被告前於案發後即離家,嗣經其妻以手機勸說,始由其妻陪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東派出所投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21頁),辯護人復於98年9月15日審判期日稱,被告之妻已經要把被告上址住所之房屋處分掉,打算另在他處租屋居住(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42頁),是被告現於國內之住居所已然不明,且前於犯案後曾有逃亡之事實,顯見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甚明。聲請人以其第一審判決所受宣告刑為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據以推論本件羈押原因已然消滅,恐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且原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其聲請撤銷羈押,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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