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耀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柒小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驗餘淨重伍壹點肆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在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案,以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扣得被告持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沒收銷燬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7小包(合計送驗淨重51.5592公克,取樣0.1426公克已因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1.4166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99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在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案,以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扣得被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7小包(合計送驗淨重51.5592公克,取樣0.1426公克已因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1.4166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997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詳見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偵查卷第12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