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綾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21號),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卷內所示資料,本案並無證據或事實足以證明或釋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實際上被告無通緝之前科記錄,無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日前進入看守所之後,始發現懷孕,被告希望交保後能終止懷孕,而終止懷孕後身體虛弱,尚須多所時日調養身體,更無逃亡之可能。㈡本案與被告有接觸之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 湯智超 已到庭已經製作筆錄,且經鈞院羈押在所,本案應無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情形。㈢本案經檢警佈線多時,進行通訊監察,此有譯文在卷為憑,亦有相關照片等物證,該等物證業經檢警蒐證附卷或扣押,該等物證既已附卷,絕無被湮滅或變造、偽造之可能。㈣被告除與湯智超認識外,對於其他涉及詐欺之共犯並無認識,既不認識,被告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㈤被告目前進入看守所後,經由驗孕知悉已經懷孕,終止懷孕必須在懷孕初期為之,一旦懷孕週數太大,已無法使用藥物,而需動手術為之,假若鈞院仍維持羈押之裁定,則被告將於懷孕初期暫居在看守所,此對於被告及胎兒之健康將是十分不利,且危險之情況。㈥被告目前懷孕合併先兆性流產,,亟需安胎,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張綾芝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被告張綾芝原聲請羈押及裁定羈押之理由均屬俱在(援引羈押聲請書)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0日雲檢文義100偵
621字第03845號函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所涉係以大陸幕後主嫌「 阿哲 」為首之詐騙集團組織,分別以 黃健瑋 、被告張綾芝之同居男友即湯智超為首,各組織車手集團,搜購多數人頭帳戶提供大陸詐騙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且「阿哲」於向被害人詐騙得手後,隨即指示同案被告等人提領,並接續轉存其他帳戶洗錢,足見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且本案尚有相關之共犯「阿哲」等人尚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偵查機關為追查渠等犯罪所得流向,渠等極可能隱匿或藏匿犯罪所得,亦有事實足認渠等有湮滅證據之虞,因此,本案既有多位共犯尚未查獲,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而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復審酌被告所涉詐騙金額甚鉅,如准被告予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足認被告仍有相當誘因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從被告詐欺犯罪之性質,對被害人受騙之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嚴重之損失,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為避免更多被害人不斷受騙,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雖已懷孕約10週,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按羈押之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上述情形,仍不符合上開法定應停止羈押之規定;此外,本院另再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函覆稱:被告於
100年2月6日因突發性下體出血、腹痛等症,本所緊急戒送外醫至天主教若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懷孕9週2天合併先兆性流產,疑泌尿道感染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0年2月10日雲所衛字第1003000104號函附卷足證。而且,依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被告宜多休息並定期回診」,被告目前體況應無危急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倘被告在所內發生自然流產之現象,監所人員會依法將被告送醫急救,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因此,被告目前雖懷孕合併先兆性流產,監所之人員在監所內亦會隨時注意被告之身體狀況,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聲請人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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