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芝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芝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100年度毒偵字第70號:
陳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8月2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8年4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其另因販賣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自99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陳芝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2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溪尾23號 陳鈺臻 (另案偵辦)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4日6時30分許,因另犯販毒案件(另案偵辦),為警循線在上開處所內查獲。
㈡99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
陳芝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28日,在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村某國民小學旁,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0.21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犯意而持有之。嗣於翌(29)日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查獲,並扣得陳芝安持有之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