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被告鑫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陳聖德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106年6月16日經原告第13屆第1次臨時常務董事會選任陳聖德為董事長,並於
106年7月14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經授商字第10601089370號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1頁反至23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陳聖德,自應以其為法定代理人。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聖德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