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貳臺、「傻豬」、「超級大舞臺」、「龍鳳」、「黃金豹」、「金牌獅王」各壹臺,共計柒臺(含IC板共計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獨資商號「寶貝熊便利超商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多利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店所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下旬起,在店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臺、「傻豬」、「超級大舞臺」、「龍鳳」、「黃金豹」、「金牌獅王」各一臺(含IC板各一片),共計七臺(含IC板共七片),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幣後投入機臺內把玩娛樂,並聘僱不知情之收銀員 紀小梅 代為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七臺,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許,適有顧客 陳金樹 在店內把玩「超級大舞臺」機臺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共七臺(含IC板共七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銀員紀小梅、顧客陳金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南縣政府九四商字第0九四00一二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現場圖、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紙暨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臺、「傻豬」、「超級大舞臺」、「龍鳳」、「黃金豹」、「金牌獅王」各一臺(含IC板各一片),共計七臺(含IC板共七片)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有繼續性質,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不知悔改,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之時間非長,機臺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臺、「傻豬」、「超級大舞臺」、「龍鳳」、「黃金豹」、「金牌獅王」各一臺(含IC板各一片),共計七臺(含IC板共七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