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含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乙○○等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