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呈諳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 律師
楊玉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軒 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瑋 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瑋 上訴人即被告 蕭啓元 上訴人即被告 廖晉 得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外號「 龍哥 」)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 林品言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機房),原做為向大陸地區民眾招攬賭博之機房,嗣因上開招攬賭博之工作不順,自同月10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原在系爭機房內,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丁○○、乙○○、己○○及丙○○加入系爭機房準備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甲○○遂將系爭機房改為詐欺機房之用,先使用SKYPE暱稱「如來神掌0325」與暱稱「系- 欣鑫 LuckyGo」之系統商(下稱「欣鑫」)及暱稱「水佛爺1.3」之水商(下稱「水佛爺」)聯繫,分別從「欣鑫」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欺講稿及音檔及從「水佛爺」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安證件及人民法院文書,供後續行騙之用,並取得戊○○等人同意而為發起詐欺機房,並繼續提供其所購置之電腦及機房支出、成員薪資、訓練、分配工作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其等詐騙手法為:「一線」成員依照系統商「欣鑫」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號碼名冊資料,扮演通訊監督管理局(或疾病預防管制局)人員主動以VOS群發或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等帳戶異常涉嫌詐騙或口罩犯罪,須轉接公安人員報案云云;大陸地區民眾同意後,立即轉接扮演公安之「二線」成員,「二線」成員使用通訊軟體QQ傳送「水佛爺」提供之偽造之公安證件及人民法院等政府機關文書範本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民眾觀看,稱其等須配合接受金融監管云云,轉接予扮演金融調查科或檢察院人員之「三線」成員,該「三線」成員指示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水商「水佛爺」提供之人頭帳戶,「水佛爺」派遣車手前往提領,再與甲○○分配詐得金額。甲○○即於109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與「欣鑫」及「水佛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欣鑫」提供之大陸地區貴州省人民(約1400人)姓名、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號碼名冊,同時扮演「一線」及「二線」,對居住在貴州省遵義市之徐○○行騙,詐稱:其涉及洗錢須配合調查云云;並以筆記型電腦偽造內含徐○○個人資料之上海市人民法院文書電子檔,欲傳送予徐○○觀看,向其詐取人民幣15萬元,然甲○○欲傳送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法院文書給徐○○前,因徐○○識破騙局掛掉電話而未得手。嗣警方於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搜索系爭機房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本件經查扣被告甲○○之電腦、行動電話中之資料,係藉由電腦及行動電話本身處理所顯示之影像及符號、文字等,依前揭規定以文書論。次查,卷存之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偽造文件、北京市通州公安局證件翻拍照片、SKYP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係員警在前揭電腦資料中經處理後所顯示之內容,係前揭準文書所派生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前揭講稿等資料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第155、
156、第181頁)不爭執其真實性,被告戊○○、乙○○、丁○○、丙○○、己○○等5人(下稱被告戊○○等5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181頁),故前揭詐欺講稿等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未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戊○○等5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就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分別為下列自白:
⒈警詢時陳稱:本來伊等在做開發彩票,也就是打電話給大陸
地區人民,問他們是否有興趣投資彩票,有的話就把平台網址發給大陸群眾,由大陸群眾自己入金,但因疫情關係,彩票還沒開始,都還沒有開發到客人,所以目前在規劃做詐騙的工作,但詐騙的手法還沒有出來;系爭機房內的手機都是拿來做詐騙用,電腦本來是做彩票推廣用,後來準備拿來詐騙之用,裡面的文稿是伊擬詐騙文稿,看有無地方需加強;扣案的詐騙文稿係他人傳送給伊的,伊正在改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詐騙的内容為疑似犯罪洗錢;系爭機房的電腦內,有簡體字版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公文、各式偽造監管證明及眾多大陸地區居民個人與銀行資料,是準備用來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用,但正在籌劃當中;詐騙手法是先以通信管理局要停機、醫保局以大量囤積口罩為由,要停醫保卡或者是刷卡退分期付款,接下來就會向被害人謊稱身分遭冒用涉嫌洗錢轉「二線」人員也就是假冒公安要做刑事調查,接下來再用調查資金的理由轉「三線」人員也就是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要向被害人進行資金監管,然後就請合作的詐騙水房以黑屏方式遠端控制被害人電腦將錢轉到水房的人頭帳戶内;伊等已經開始以第1種詐騙手法開始詐騙大陸被害人,但第2種及第3種詐騙手法還在規劃中,沒有使用,因覺得文稿不順;伊約從109年4月初開始籌備,前幾天就開始工作實施詐騙;伊主要負責操作通訊軟體skype跟系統商及水房聯繫,機房VOS話務系統及發送群呼;伊擔任「一線」到「三線」人員,其他人還在學習當中,在旁邊聽;主要是伊負責操作電腦,其他被告僅偶爾會來看一下電腦内容而已;其他被告應該也在準備中,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開始講電話;系爭機房電腦內有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係條商給伊,伊用這些個資撥打詐騙電話;被害人徐○○係伊實施詐騙的,但沒騙到;系爭機房電腦內的大陸地區公安證件照片是水房傳給伊,伊要由「二線」假冒公安使用QQ通訊軟體傳給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詐騙音檔是系統商本來就架設好的,偽造公安證件是水房傳給伊的,偽造監管證明是伊先向水房取得格式,確定被害人身分之後向水房調被害人照片,由伊負責將照片及被害人個資貼上,依格式製作偽造監管證明,再回傳給水房,由水房上傳假冒通緝令網站,或者用QQ傳給被害人;系爭機房內的VOS話務系統、群呼系統、外撥系統都是伊負責,成員薪水由伊負責發放;伊與其他被告都有擔任「一線」,伊與被告己○○、戊○○有擔任「二線」,「三線」人員目前只有伊;系爭機房薪水由伊發放,成員第一個月薪水係新台幣(下同)3萬元保底,第二月沒有底薪,依工作不同抽取詐騙金額百分比,機房設備費用大約60至70萬元,由伊支付,出資者係伊,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由伊購買,扣案9萬321元係伊話費加上機房成員餐費及雜支之用所剩餘等語(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50頁)。
⒉偵查時陳稱:系爭機房電腦內的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資
料及詐欺音檔都是系統商提供的,伊用來訓練;伊於109年4月7日開始在系爭機房從事詐欺行為,目前只有伊開始打電話詐欺,其他被告還在訓練中,他們在旁邊聽伊說,沒有打;其他被告的薪水為每月3萬元,業績部分還沒有說,大概是6至7%;伊等打算以「一線」、「二線」、「三線」方式行騙;「一線」是通訊管理局、「二線」是公安局,「三線」是金融調查科科長。伊打算被告丁○○、乙○○、廖晉安排當「一線」;被告己○○當「一線」、「二線」,被告戊○○當「二線」,伊當「一線」至「三線」;伊請被告戊○○找人來,其他被告都是他找來的;伊本來跟其他被告說要CALL客來投資大陸地區彩票,是雙面盤,可能輸也可能赢,後來因為疫情關係,彩票不好做,所以後來才改成「一線」、「二線」、「三線」機房;系統商叫「欣鑫」;伊還沒買資料,系統商有提供以前舊的試打,如果買新的資料,1筆資料約10至14元;被害人徐○○是伊於109年4月15日早上打電話給被害人徐○○進行詐欺,詐騙被害人徐○○的假公文是水商「水佛爺」傳假公文格式資料給伊,伊打算用電腦改完後拍照發送給被害人徐○○,伊改完還沒拍照傳給被害人徐○○前,她就掛電話,伊只講到「一線」、「二線」;伊向被害人徐○○自稱係通訊管理局,假公安證件也是「水佛爺」傳給伊;通訊軟體SKYPE「如來神掌」就是伊,其他被告沒有操作這帳號;伊還沒製作假公安證件;大陸地區人民的個人資料是系統商給伊,用來詐欺之用;伊是發起人,人也是伊找來的,系爭機房係伊籌備;伊與其他被告說過要改做詐欺;伊大致有跟被告己○○說過要改做詐欺,但沒很具體,他們在旁邊看伊怎麼演「一線」、「二線」;伊與被告戊○○、丙○○、丁○○、乙○○、己○○等人都有開始做推廣彩票,彩票是大陸發行的,伊等賺水錢,如果對方下注1000元,伊等賺8元;被告己○○還沒開始做詐欺,他旁邊看而已,他也沒說要做; 伊有 示範給被告乙○○看如何做機房詐欺,但伊不知道他懂不懂,伊也忘了他有無同意要做,正常來講,別人不會碰伊電腦,都是伊在用,伊不知道別人有無偷用;伊有問過每個被告,但忘記被告丙○○有無答應,他還沒有開始打或接電話,不確定他要不要做詐欺;被告丙○○是伊找來,伊跟他說要推廣彩票;被告丙○○沒有接觸過詐欺的資料、工具、假文件,伊忘記丁○○有無答應要做詐騙機房;伊沒跟被告戊○○明白說要做詐欺機房,只說要做別的,被告戊○○說可以試看看,他問做什麼,伊說是半騙,他說可以試看看,也沒有明白說他要做;伊改作做詐騙機房後,被告戊○○沒有開始參與,他有時在旁邊看伊在做什麼,他自己還沒開始做;因大陸地區於109年4月14日才開始復工,所以伊於109年4月13日才開始有打詐欺電話,之前都是打推廣彩票的電話;系爭機房確定要做詐欺,實際進行的只有伊一人,伊有要騙被害人徐○○,但沒騙到,假公安證件是預備要傳給被害人徐○○看,有傳出去過,但忘記傳給誰;伊成立系爭機房,但還沒人確定答應要加入等語(偵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12頁、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3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已與「水佛爺」、「欣鑫」
合意要將系爭機房作為上開電信詐欺之用,且將被告戊○○等5人分配扮演「一線」、「二線」、「三線」之詐欺角色,並有搜索票、現場圖、現場照片、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偽造文件、北京市通州公安局證件翻拍照片、音檔譯文、SKYP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33至第353頁、第457至464頁、第405頁至第437頁;偵卷二第83頁第85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被告甲○○業已發起成立從事電信詐欺之組織,並招攬被告戊○○等5人加入,彼此間亦有分工角色,系爭機房確為一犯罪組織,被告甲○○並負責該機房費用、決定成員薪水數額、分配工作及成員之訓練等工作,其主持、操縱、指揮系爭機房,及業已著手進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堪以確認。
㈢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打電話給被害人徐○○
且偽造之準私文書係要傳送給「水佛爺」,及否認有發起、主持、指揮、操縱從事詐欺云云,應係為脫免罪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被告戊○○等5人參與系爭機房部分:㈠被告甲○○於109年4月1日與其他被告在系爭機房本欲從事向大
陸地區人民招攬賭博,及於109年4月15日在系爭機房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戊○○等5人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32頁至第239頁、第314頁至第321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經查:
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7日開始在系爭機房從事詐欺行為,目前只有伊開始打電話詐欺,其他被告還在訓練中,他們在旁邊聽伊說,沒有打;其他被告的薪水為每月3萬元,業績部分還沒有說,大概是6至7%;伊等打算以「一線」、「二線」、「三線」方式行騙,「一線」是通訊管理局、「二線」是公安局,「三線」是金融調查科科長;伊打算安排被告丁○○、乙○○、丙○○當「一線」,被告己○○當「一線」、「二線」,被告戊○○當「二線」,伊當「一線」、「二線」、「三線」;其他人都還在學怎麼詐欺,伊有跟他們說過要改做詐欺,但沒說很具體,他們在旁邊看伊如何演「一線」、「二線」;他們都看伊接打電話等語(偵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9年4月10號左右開始練習詐欺,還在跟水商「水佛爺」對稿還有做假公文的階段,其他被告還在做彩票(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4頁),被告戊○○於偵訊時自稱:被告甲○○說要做別的試看看,沒有具體說要做什麼,伊說可以試看看,但不清楚他要做什麼等語(偵卷二第121頁)(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被告戊○○本身之證據)。被告己○○自稱:伊有在旁邊看被告甲○○如何操作電信詐欺等語(偵卷二第105頁)(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被告己○○本身之證據),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先行進行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測試用之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偽造文件、北京市通州公安局證件翻拍照片、音檔譯文、SKYP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之在卷足稽,復有附表一之物扣案可參,足認因被告甲○○因招攬大陸地區人民賭博一事難以進行,於109年4月10日後已得被告戊○○等5人之同意,並將其等分配至「一線」、「二線」詐欺人員,及教導如何進行電信詐欺,被告戊○○等5人參與詐欺組織犯行已明。
㈢被告戊○○等5人雖辯稱不知道要改做電信詐欺,沒有同意參與
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問過其他被告,彩票因疫情的關係越來越難做,可能會改做「桶子」,被告戊○○說再看看,其他被告沒有具體同意要跟伊從事詐欺;伊印象中,有跟被告戊○○說要改做詐欺機房,對其他被告是說有可能轉型;伊沒跟其他被告說「桶子」是指詐欺機房,「半騙」是指「桶子」等語(原審卷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惟被告戊○○等5人已在被告甲○○身旁學習詐欺方式,且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月16日被查獲止,被告甲○○已開始改為詐欺機房,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如上,被告戊○○等5人均未離去,並在旁學習詐欺之方法,顯係均已同意參與詐欺集團,且被告甲○○就其機房改成詐欺使用之重大事項又豈會未告知被告戊○○等人,或以被告戊○○等人不甚清楚之詞告知,而自已先操作,並由被告戊○○等5人學習之理?足見被告戊○○等5人所辯係卸責之詞,被告甲○○前揭有利被告戊○○等5人供述,係迥護被告戊○○等5人之詞,均不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甲○○等人辯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內容包含姓名、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號或地址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目的本係作為詐欺行為之用,且確實將被害人徐○○個人資料用以為本案詐欺行為,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被告甲○○等人以系爭機房為據點,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欲對
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足認被告甲○○等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甲○○將原本作為賭博機房、因工作不順,遂改為詐騙機房,且負責該機房工作之訓練、工作分配、薪水核定等等,均經其供明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及招募其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等5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甲○○與「欣鑫」、「水佛爺」等人,就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甲○○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以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為礎,審酌被告甲○○等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發起或參與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企圖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被告甲○○在系爭機房中為核心地位,其他被告均僅係聽從上級成員指示分工,均非居於核心地位,且尚未進行詐欺犯行;被告甲○○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徐○○著手詐欺行為,然因被害人徐○○發覺而未得逞,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6月,另被告戊○○等5人各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戊○○等5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另說明,被告丙○○陳稱迄今未領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38頁),參以系爭機房之成立時點為109年4月1日,而於109年4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破獲,被告甲○○亦未有詐欺得手之情,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戊○○等5人,有因參與犯罪組織而獲取利益,故無從對其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在系爭機房被查獲,係被告甲○○所有並用以成立系爭機房,及作為詐欺及預備詐欺之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甲○○、被告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偵查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2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原判決理由五之㈢中
「其發起、操縱及指揮罪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及招募其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係「其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及招募其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誤,由本院逕行更正)。被告甲○○等6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4支2熱點分享器4台3對講機4台4蘋果廠牌IPAD平版電腦7台5台灣之星SIM卡6廠牌Lenovo筆記型電腦3台7筆記型電腦1台8新臺幣9萬321元9流量卡21張10彩色噴墨複合機1台11廠牌華為行動電話1支12廠牌VIVO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教戰守則6張2筆記本3本3沛納海手表1只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03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03號偵查卷宗卷二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偵查卷宗卷二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