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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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永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何仲堯、呂威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永華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呂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同案被告何仲堯、呂威德及甲男、乙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呂永華前有傷害犯罪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能因此自省,因協助友人 楊育昇 處理債務糾紛,一時不滿,率而持球棒動手毆打告訴人 陳保成 ,行事衝動,欠缺理性,所為至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呂永華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呂永華於警詢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13號被告呂永華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O之OOO號居○○市○區○○路000號OO樓之O(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仲堯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0居○○縣○○鄉○○村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威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之0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育昇(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陳保成(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邀約陳保成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0前防汛道路上見面進行協商,楊育昇並商請呂永華陪同前往,呂永華乃帶同何仲堯、呂威德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甲男及乙男)到場。迨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陳保成依約至上開地點後,呂永華因不滿陳保成向楊育昇索要還款金額過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以置放在身旁之木棍朝陳保成毆打攻擊,而在附近不遠處等待之何仲堯、呂威德及甲男、乙男4人聽聞聲響,見呂永華與陳保成發生肢體衝突,乃即陸續跑步上前加入呂永華,與呂永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棍棒方式輪番毆打陳保成,致陳保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頭撕裂傷、右前胸壁及背部多處挫傷及瘀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保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呂永華有以木棍毆打攻擊告訴人陳保成之行為2被告何仲堯、呂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何仲堯、呂威德有與被告呂永華一同至上開防汛道路,並於被告呂永華出手毆打告訴人時,自案發地點附近出現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3告訴人陳保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告訴人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陳保成遭受被告3人及甲男、乙男輪番圍毆後,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勘驗筆錄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與甲男、乙男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㈡被告呂永華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呂
永華辯稱:當時是楊育昇找我去現場與陳保成談事情,當時帶球棒是要防身,因為在此之前,陳保成曾對楊育昇說要帶人去他家,何仲堯、呂威德是在我們打架時才過來的,楊育昇事前不知道我要打陳保成,我當時因情緒不穩,所以才拿出來打陳保成,何仲堯等人在附近聊天,並沒有事先講好要打他等語;被告何仲堯辯稱:當時呂永華約我來臺南玩,沒有說要來臺南幹嘛,到現場時,呂永華說是去找朋友等語;被告呂威德則辯稱:呂永華只說要到現場,呂永華與陳保成談事情時,我在有一段距離的車子旁邊等,可以聽到他們對話的聲音,是呂永華約我過去,我才一起過去,並不是要打陳保成才過去現場等語。
㈢自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以觀,告訴人騎乘機
車抵達案發處時,現場僅被告呂永華與同案被告楊育昇2人在場等待,告訴人上前與被告呂永華與同案被告楊育昇對話後,被告呂永華方持以木棍獨自攻擊告訴人,隨後被告何仲堯、呂威德與甲男、乙男乃陸續自後方跑出,以徒手或持棍棒一同加入毆打告訴人等情,有該攝錄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何仲堯、呂威德與甲男、乙男4人係在被告呂永華出手攻擊告訴人後,方行自案發地點附近不遠處跑出,並加入被告呂永華攻擊告訴人之行列,則被告何仲堯、呂威德與甲男、乙男4人係因察覺被告呂永華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方起念與被告呂永華一同攻擊告訴人,尚非全無可能。準此,實無從單以被告何仲堯、呂威德及甲男、乙男事後參與被告呂永華毆打告訴人一事,即率爾推論、擬制被告呂永華等人確係自始出於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目的而聚集於上開防汛道路,要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行為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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