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未接獲開庭通知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法院及時提出聲明及陳述,故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查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之理由具體指摘,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黃雯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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