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國勝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機動計算,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放款主檔查詢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曾國勝確積欠原告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雖辯稱現無資力清償,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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