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復於八十六年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街附近交付之FFH─九九五號機車車牌0面係贓物(該車牌係 王恆芳 於不詳時、地失竊),猶予收受,並再轉交予知情之甲○○(業經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由甲○○懸掛在其騎乘之機車上。嗣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甲○○騎乘該懸掛FFH─九九五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於其被訴贓物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二九號卷詳閱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結果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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