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0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之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橋處,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