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息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嗣後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九十二年六月份利息一萬二千元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納九十二年七月份以後之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一萬
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等迄今仍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
㈠被告乙○○並非故意不繳息,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未能依約按時繳納九十二年
八月份以後之本息,原告銀行承辦人員當時同意被告得先繳納部分本息,被告乙○○為清償先前積欠之本息,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匯款四萬八千元予原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其他事項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書及催收款項帳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等迄今仍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匯款四萬八千元予原告,並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惟查依兩造所簽訂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繳納九十二年六月份利息一萬二千元後,並未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繳納九十二年七月份以後之本息,有原告所提催收款項帳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依約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所餘本金、利息,並不因被告事後償還四萬八千元而受影響,是被告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及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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