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借款
期間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00號拍賣價款中受償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包括執行費九千七百六十七元),目前尚欠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訴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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