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玖佰 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浮動利率計算,按月給付,如未按期繳付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後,受償壹仟壹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尚有本金玖佰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佰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函、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其借用壹仟捌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浮動利率計算,按月給付,如未按期繳付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且應另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後,受償壹仟壹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尚有本金玖佰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函、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佰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