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龍(原名謝鴻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岳龍之父親 謝火樹 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透過 鄒永蓮 之介紹向 張上堂 購買牛隻,然所購得之牛隻卻遭人主張所有權並載走,經謝火樹與張上堂協商,雙方簽立抵押切結書,約定張上堂應於105年8月2日前歸還買賣牛隻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否則謝火樹得抓取成豬20隻作為抵押。嗣張上堂遲未歸還19萬5,000元,謝火樹便於105年
8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悍馬車(下稱悍馬車)搭載其配偶謝 李碧娥 ,謝岳龍之配偶 蔡宛璇 (原名蔡瓊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000號池旁之豬舍,欲載走張上堂之子 張添皓 所飼養之成豬20隻,張添皓因認其無交付20隻成豬予謝火樹之理而拒絕,並與謝火樹、 謝李碧娥 、蔡宛璇爭執,後謝火樹因身體不適先回前揭悍馬車上休息,適謝岳龍亦另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抵達上開豬舍,並與張添皓、張上堂為是否載走成豬之事爭執,謝岳龍見張添皓悍然拒絕其載走成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前揭豬舍旁之工寮外,向張添皓恫稱:「我今天就是要把20隻 豬載 走,我人已經準備好了,如果今天豬載不到,要砍你腳筋。」,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添皓,使張添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添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上堂、張添皓、 涂永珍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謝岳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張上堂、張添皓、涂永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證人張上堂、張添皓、涂永珍、謝火樹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惟證人張上堂、張添皓、涂永珍、謝火樹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張上堂、張添皓、涂永珍、謝火樹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 釋明渠 等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張上堂、張添皓、涂永珍、謝火樹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張上堂、張添皓、涂永珍、謝火樹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附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依據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謝火樹與張上堂買賣牛隻之糾紛而至上開豬舍欲載走成豬,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因為要上廁所所以比較晚到,其抵達上開豬舍並停好車,要往工寮方向走上去時,看到謝李碧娥走下來,謝李碧娥對其說對方很兇,不給渠等載豬,並說謝火樹不舒服,其便與謝火樹、謝李碧娥、蔡宛璇一起離開,根本沒有跟張添皓講到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添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家有向 徐國豪 買5
頭牛,第二天就有人來說5頭牛是該人的,並把牛載走,10
5年7月28日被告、謝火樹、謝李碧娥、蔡宛璇來興師問罪,說要賠錢不然就要拿20隻豬抵償。105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謝李碧娥先拿抵押切結書,到上開豬舍來說要載走20隻豬,其不同意,期間謝火樹有先回到車上休息,被告語帶恐嚇說豬今天沒載走就要叫兄弟過來,要砍其腳筋,口氣非常差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上堂之友人將牛隻寄放在其家,因為牛隻會跑到馬路上,怕發生意外,寄放的人希望張上堂找買主將牛隻賣掉,張上堂便透過鄒永蓮找到謝火樹來買牛,賣了19萬元,另外有5,000元是張上堂的仲介費,謝火樹將牛隻載走,錢也付了,後來就說牛隻不見了,要找張上堂要,張上堂便跟謝火樹簽立抵押切結書,要找賣牛的人出來將錢19萬元還給被告,如果沒有拿到19萬元,就要載走其飼養的20隻豬,105年8月2日下午,謝火樹、謝李碧娥開前揭悍馬車,蔡宛璇開前揭小貨車來說要載20隻豬,並在上開豬舍旁之工寮門口與張上堂及其母親對話,當時其人在工寮2樓,後來其母親到工寮裡說有人要來載豬,其便下樓。其不知道牛隻是誰載走的,且牛隻是在被告家被載走的,要跟其要錢或載走20隻豬並不合理,其便與謝火樹、謝李碧娥、蔡宛璇爭執,謝李碧娥一直用髒話罵人,後來謝火樹回到悍馬車上,被告走過來,謝李碧娥、蔡宛璇對被告說其不讓他們載豬,被告對其說已經準備好人了,就是要把20隻豬載走,如果今天豬載不到,要砍其腳筋,口氣非常兇狠,其覺得心裡受到很大的壓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頁),稽諸張添皓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就被告當日與其因買賣牛隻之糾紛而起爭執之緣由、被告於抵達上開豬舍旁之工寮後有以今天就是要把豬載走,人準備好了,如果今天豬載不到,要砍腳筋等言詞恫嚇其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且張添皓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張上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介紹被告家買牛隻,被告說牛隻被載走,但被告不知道是誰載走的,其問被告為何不報警,被告也講不出來,並說因為是其介紹的,所以要其賠償,其說要找賣牛的人出來,但沒有找到,其便簽抵押切結書,被告硬要其賠償,105年8月2日下午謝火樹、謝李碧娥、蔡宛璇要來載豬,是先和其配偶交涉,當時張添皓在工寮裡睡午覺,後來其配偶叫張添皓起來,張添皓下來就問憑什麼載豬,不讓謝火樹、謝李碧娥、蔡宛璇將豬載走,謝火樹因為不舒服先回去車子上坐,張添皓說如果要把豬載走就要報警,被告說人都準備好了,如果不給被告載,被告就砍張添皓腳筋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相符,足徵張添皓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恐嚇其之內容及過程,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證人涂永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2日下
午,其至上開豬舍旁之工寮去向張添皓買豬肉,不久後聽到外面很吵,其聽到聲音後走出去,聽到一個歐巴桑對張上堂、張添皓說要抓豬,並說張上堂有簽名,手上拿1張紙,又聽到爭吵的聲音,然後就聽到張添皓說如果來抓豬的話就報警,被告說如果不給被告抓豬的話,就要砍張添皓的腳筋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明確,參以證人涂永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謝火樹、謝李碧娥、蔡宛璇,其和張添皓、張上堂的交情還好,每個禮拜過去向張添皓購買豬肉,是張添皓的顧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可知涂永珍僅為向張添皓購買豬肉之普通客戶,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涂永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是涂永珍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而涂永珍此部分之證述,經核與張添皓、張上堂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如果今天豬載不到,要砍你腳筋等言詞恫嚇張添皓乙情相符,益徵張添皓證稱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其等語之憑信性無疑,準此,被告於105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豬舍旁之工寮外,因是否載走20隻豬之事與張添皓爭執,並向張添皓恫稱要把20隻豬載走,人準備好了,如果今天豬載不到,要砍張添皓之腳筋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云云,尚不足採。
㈢至證人謝李碧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5年8月2日,其
、謝火樹、蔡宛璇要去上開豬舍載豬,被告後來才跟著過去,抵達上開豬舍後,其與張上堂、張添皓交涉,張添皓說豬是張添皓的,誰都不能動,其與張添皓就吵了起來,然後張添皓走到池塘邊作勢要拿東西,謝火樹剛做完化療開始喘,其跟蔡宛璇開始緊張,就要從上開豬舍走下來要離開,被告剛好走上來,其對被告說謝火樹不舒服,然後就回去了,被告完全沒有跟張添皓講到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證人蔡宛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2日下午,其、謝火樹、謝李碧娥前往上開豬舍,被告比較晚到,謝李碧娥跟張添皓交涉載豬的事情,張添皓說豬是張添皓的,誰敢動的話就要讓他倒,並走過去另一頭要拿東西,剛好謝火樹不舒服,其、謝火樹與謝李碧娥就離開了,剛好被告要走上來,其、謝火樹、謝李碧娥與被告便一起離開,被告沒有與張添皓交談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惟經核均與上開張添皓、張上堂、涂永珍之證述內容不符,而衡情謝李碧娥為被告之母親、蔡宛璇為被告之配偶,均為被告之至親,渠等刻意袒護被告,本屬人之常情,況謝李碧娥、蔡宛璇於被告抵達上開豬舍前,亦有因是否載走豬隻之事而與張添皓有所爭執,要難期待渠等為公正誠實之證述,足認謝李碧娥、蔡宛璇上開證述內容實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信實。
㈣又證人謝火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謝李碧娥、蔡宛璇及
被告去上開豬舍,張添皓說豬是張添皓的,不能摸,講沒幾句話,其人不舒服就先去悍馬車上,被告、謝李碧娥、蔡宛璇還在談,後來謝李碧娥、蔡宛璇及被告也上車,然後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足見謝火樹因身體不適而先行回到悍馬車上休息,而被告、謝李碧娥、蔡宛璇仍留在上開豬舍旁之工寮外與張添皓爭執,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張添皓時,謝火樹並未在場聽聞,自無從憑謝火樹此部分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添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語帶恐嚇說就是要把20隻豬載走,人已經準備好了,如果今天豬載不到,要砍其腳筋,被告說人已經準備好就是有找兄弟來助陣的意思,被告的口氣非常差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5、17頁反面)、證人張上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張添皓說人都準備好了,不給被告載豬的話,要砍張添皓的腳筋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涂永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張添皓說如果不給被告抓豬的話,要砍張添皓的腳筋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係以「我今天就是要把20隻豬載走,我人已經準備好了,如果今天豬載不到,要砍你腳筋。」等語恫嚇張添皓,而上開言詞,顯有對張添皓表示將對張添皓之身體有不利之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以證人張添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覺得心理受到很大壓迫,因此而有睡眠障礙,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又張添皓確實有因焦慮症而就診之紀錄,有六竹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使張添皓心生畏懼而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㈥另檢察官雖聲請調閱當日報案紀錄、報案之錄音,並聲請傳
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惠程 ,以證明張添皓確實有心生畏懼之事實。然本院依據張添皓、張上堂、涂永珍之證詞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已足以認定被告恐嚇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我今天就是要把20隻豬載走
,我人已經準備好了」等言詞恫嚇張添皓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
交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僅
因買賣之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張添皓,使張添皓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恐嚇之手段係以言語為之、恐嚇言詞之內容、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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