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號之三紙支票(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屆期均未獲清償。 爰本 於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支票為據,請求返還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執他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屆期無法清償,始陸續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作延期清償之用,非以該支票向上訴人借貸。其中編號四、六號支票係換回同一筆早已清償之六十萬元借款支票。至於編號五之支票,係用以延期清償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六十萬元借款,上訴人重複對伊為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尚難僅憑支票之交付逕認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否認因借貸而交付系爭三紙支票與上訴人(其辯稱延期換票,即否認因借貸而交付該三紙支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以電話向其配偶(已於七十六年底死亡)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清償,上訴人於其配偶死亡後,才找到票據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三紙支票所示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況上訴人配偶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子女三人,上訴人亦不得單獨一人繼受其配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紙支票所示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本息,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自認兩造間有一筆六十萬元借款債務,以附表所示編號
四、六號支票為(展期)還款票據,其就此筆借款已無庸舉證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二三頁),觀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簽發面額各為六十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紙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支票三紙為清償,屆期無法清償,另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延展0000000號支票、交付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支票延展0000000號支票、交付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延展0000000號支票等語(見一審卷四○、四一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無據。果爾,依首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認以編號四、六號支票延展同一筆六十萬元借款之事實,即無庸舉證。原審未細加勾稽審認,逕以被上訴人之陳述僅係表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四、六號之支票並無借貸關係,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打電話向其配偶借款之語,即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上訴人提出系爭三紙支票,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扣除上述廢棄之六十萬元後,其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該部分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並非有據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