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第一九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子 林志宏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 劉福源 所經營之麵攤吃麵、喝酒,適 楊大賢 與其妻 林芳 如亦進入該麵攤,雙方互望一眼。因倆家先前曾因糾葛而互有心結,上訴人即持酒瓶向楊大賢稱:「看什麼看!」等語。楊大賢夫婦見上訴人酒醉,認其意在挑釁,乃先退出,並以電話聯絡其二叔 楊雲翔 前來解圍;楊雲翔之母 楊張金選 (下稱 楊母 )獲悉後,即與楊雲翔趕往上址。上訴人與其子林志宏吃完麵欲離去時,楊大賢適折返該麵攤,並與林志宏互毆。而楊雲翔趕抵上址時,適見上訴人正欲毆打楊大賢,即上前抱住上訴人之胸部,而予以制止。楊母見狀亦趨前勸阻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並與楊母對罵。上訴人依當時情形,應可預見楊母已年逾六十四歲,其行動及反應力均較遲緩,如以手緊捏楊母之下巴猛力向後推撞,可能使楊母倒地頭部碰撞硬物及地面,致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捏住楊母之唇頰,猛然用力將其往後推,使楊母不支倒地,致其頭部先撞及麵攤門口裝廚餘之桶器後再碰撞地面,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頭皮挫傷、唇部挫傷,及左下頷骨處腫脹合併瘀青等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其血管脆弱及糖尿病、肝功能差、硬化而引發多項併發症,延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若其主觀上已有預見,猶執意為之,即屬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上述構成加重結果犯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雖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依當時情形,應可預見楊母年逾六十四歲,行動及反應力均遲緩,且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手緊捏下巴猛力向後推撞,可能使楊母因此重力失穩,頭部碰撞地面堅固之器物及地面,致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然其對於上訴人在「主觀上」對於楊母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竟有無預見?並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論敘說明,依首開說明,自不足資為論處上揭加重結果犯之依據。㈡、原判決於理由第三段內說明:上訴人明知楊母年逾六十,行動及反應力均遲緩,且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手緊捏下巴猛力向後推撞,可能使其於突然間受此猛然之推力而重心失穩,頭部碰撞質地堅固之器物及地面,而發生顱內出血死亡,亦可能因對方年老體弱抵抗力差,造成細菌感染引起併發症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上訴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所得以預見之結果,且明知出手推人,可能使被害人倒地受傷,竟仍為之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頁第四行)。似謂上訴人對於楊母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猶執意為之。果爾,則上訴人所為似應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殺人之範疇,即不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原判決上揭理由之說明,似與其所論處之罪名不相洽合。究竟上訴人當時在「主觀上」對於楊母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若是,其所憑之依據為何?若否,其原因何在?此與上訴人究應論以故意殺人罪,抑傷害致人於死罪攸關,原審未詳予究明釐清,而於理由內為前揭矛盾之說明,本院自無憑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㈢、卷查證人即警員 李秀明 於發回前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意識狀況如何?)他有喝酒,意識不清楚,不知道我們是警察」、「(你去現場被告意識如何?)當時意識不清」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及反面)。嗣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當時是有喝酒,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晚你有喝酒?)有喝保立達酒一杯多,半瓶米酒,半瓶保立達酒」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且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當時有酒醉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則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因酒醉以致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與其是否具有刑法第十九條減輕或不罰之事由有關。原審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或說明,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係因見其子與楊大賢互起爭執並纏鬥,復因兩家素有恩怨未解,而出手捏住被害人下巴並向後推,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動機「非無可憐憫」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似謂上訴人犯罪情狀可憫。果爾,則上訴人是否具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得否依該條規定減刑?原判決未一併加以說明,亦嫌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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